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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4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余仙彩与占玉炳、毛积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仙彩,占玉炳,毛积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4021号原告:余仙彩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占玉炳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毛积有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余仙彩诉被告占玉炳、毛积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90800元及该款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两被告因承包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机。2016年2月5日,经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挖机租金共计90800元,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逾期,愿承担2%的月息。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支付,故成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玉炳、毛积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仙彩租金90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占玉炳、毛积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姣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红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