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孙宏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宏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933号罪犯孙宏斌,男,1968年4月27日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长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宏斌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民事赔偿人民币591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1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8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2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孙宏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2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5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天;1988年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二年;1988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原判认定,1999年4月14日伙同他人以购车为名抢劫他人钱财。已成年->1999年4月14日该犯伙同他人以购便宜车为名骗取被害人纪明瀚的信任,开出以金全忠为收款人的四张银行汇票,计150万元人民币。次日7时许,金全忠与王军合谋以验票为由,将汇票交由金全忠保管。后孙宏斌伙同金全忠、王军以提车为由,与纪明瀚同乗金全忠驾驶的纪明瀚的轿车,当车行至长春市绿园区第十九中学附近时,王军用领带勒纪明瀚的脖子,纪呼救时金全忠用拳击打其头面部,孙宏斌用刀刺其数刀,后由于纪明瀚反抗致撞车,金全忠携带抢得的四张汇票逃离现场。纪明瀚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追缴148万元返还纪明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二监区参加护理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孙宏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宏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