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行审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区分局与徐忠土地行政处罚非诉强制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区分局,徐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181行审58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区分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油榨街31号,组织机构代码:00855450-X。法定代表人:赖建桥,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斌,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徐忠,男,生于1976年5月12日,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区分局(以下简称市中区国土分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乐市国土资中分罚【2016】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19日,市中区国土分局对徐忠作出乐市国土资中分罚【2016】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为:1、责令十五日内改正违法占用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恢复原种植条件,并恢复除耕地以外农用地的土地原状;2、对违法占用耕地15.78亩处以耕地开垦费每亩30000元的2倍的罚款,共计罚款946800元。徐忠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乐市国土资中分罚【2016】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川1181行初128号行政判决,确认乐市国土资中分罚【2016】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不撤销该处罚决定。徐忠及市中区国土分局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采取直接和邮寄方式向徐忠送达履行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催告书未果,市中区国土分局于2017年5月13日以公告方式向徐忠送达履行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催告书,限其在收到后10日内履行义务。徐忠在催告期满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忠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乐市国土资中分罚【2016】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理判决确认处罚决定违法但不予撤销保持其效力,该行政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市中区国土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区分局作出的乐市国土资中分罚【2016】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第1项“责令十五日内改正违法占用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恢复原种植条件,并恢复除耕地以外农用地的土地原状;”部分由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区分局报请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并由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二、乐市国土资中分罚【2016】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对违法占用耕地15.78亩处以耕地开垦费每亩30000元的2倍的罚款,共计罚款946800元。”部分由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猛代理审判员 冯心语人民陪审员 张 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