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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5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晓燕与马书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燕,马书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5516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晓燕,女,200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马书义,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彪,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晓燕与被告马书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马书义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外购支架费合计68221.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2日16时20分许,被告马书义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荥阳市乔楼镇付河村六道口组董绣花家东150米处与原告刘晓燕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至此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受伤,车受损。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简易程序作出荥公(交)认字【2017】第09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书义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120”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损失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辩称: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因原告未按交通法规规定行驶造成,原告对其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000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2日16时20分许,反诉人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付河村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六道口组董秀花家东150米处时,与被反诉人骑两轮电动车沿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反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完全因被反诉人注意不够引起,现被反诉人已起诉反诉人要求赔偿损失,因反诉人车辆也有实际损失,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同意按照车损2140元及评估费100元赔偿20%的责任,即44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2日16时20分许,马书义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荥阳市乔楼镇付河村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六道口组董秀花家东150米处时,与刘晓燕骑两轮电动自行车沿该路段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刘晓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21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7]第09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马书义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和刘晓燕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而共同造成,马书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晓燕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晓燕被送至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骨折、头面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8月15日因病情复杂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被该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侧)、股骨头(骨折),2017年9月11日出院,期间支付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4562.15元,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住院费66789.15元和门诊费13.20元。其中,马书义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7年8月19日,刘晓燕根据医嘱购买上海仁颐商贸有限公司髋关节外展支架一套,价格2560元。经评估,豫A×××××小型轿车的车损估值为2140元。车损评估费为100元。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马书义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刘晓燕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马书义的侵权责任。因马书义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马书义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晓燕的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外购外展支架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为73924.5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92.76元/天的标准计算834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30天,确认为1500元;(五)交通费:根据受害人治疗及护理情况,酌定为600元。被告马书义的车辆损失和评估费合计224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晓燕应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672元。其中,马书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948.4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6924.5元,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6847.15元。以上合计65795.55元,扣除垫付款5000元以及刘晓燕应赔款672元,马书义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0123.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书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晓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0123.55元;二、驳回原告刘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由原告刘晓燕负担101.5元,被告马书义负担651.5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马书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聪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