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70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2017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惠君,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女。2017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任桂芳,陕西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7)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辩护人李惠君、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任桂芳、手语翻译陈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张某在西安市乘坐一辆西行的616路公交车伺机扒窃,车行至陕西师范大学长安校区公交站附近时,白某某拉开乘客许某双肩背包拉链,从包中盗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人民币及银行卡等物,后二人逃离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某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领条,监控视频,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张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白某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承认属实,自愿认罪。白某某辩护人辩护称白某某系聋哑残疾人,其盗窃系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辩护人辩护称张某系聋哑人,犯罪系未遂,本次犯罪属初犯,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张某在西安市乘坐一辆西行的616路公交车伺机扒窃,车行至陕西师范大学长安校区公交站附近时,白某某在车厢后车门处拉开乘客许某双肩背包拉链,从包中盗走灰色对折正方形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张某将手伸进一男性乘客双肩包内行窃未遂,车内便衣民警发现后当场将白、张二人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许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2017年6月24日,被害人许某前往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第六大队报案称钱包被盗,内有人民币1200元,公安机关次日立案。2.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6月24日20时20分许,西安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六大队民警李全发在本市616路公交车上,发现两名年轻男女形迹可疑,遂秘密观察,发现此二人移动到车厢后门,男青年贴近一名年轻女乘客行窃,女青年贴近一名男学生,将手伸进男生所背双肩包内行窃未遂,此时,车行至陕师大南校区公交站,李全发遂上前将两名嫌疑人铐住抓获。3.被害人许某的陈述:2017年6月24日20时40分许,许某在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西口站乘坐西行的K616路公交车,上车后站在后车门位置,车行驶到陕西师范大学长安校区时,准备下车,车上有人抓住一对男女,男的20岁左右,身高180cm附近,穿白色短袖,长头发,女的20岁左右,身高160cm左右,穿的白色短袖上有绿色图案,许某检查发现自己背包拉链被拉开,里面灰色折叠的正方形钱包不见了,钱包里装有1200元人民币,许某走过去发现抓人者拿着自己丢失的钱包,就说钱包是自己的,民警出示警官证后,许某到公交分局六大队报案。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在西安无经济来源,来西安的目的就是盗窃,2017年6月24日20时30分许,在长安区西长安街陕师大附近西行的616路公交车上和另一名女性聋哑人实施了一起盗窃,与女聋哑人是在长安区政府这一站上的616路公交车,上车后发现一名女乘客背着双肩包在后车门处站着,白某某站到该乘客右边,用右手将该乘客的双肩包拉链拉开,右手伸进去偷出包内一个灰色正方形的对折钱包并拿在右手上,还没来得及装起来就被便衣民警将右手铐住抓获,钱包掉到地上,民警当着白某某的面将其偷来的钱包打开,看到里边有1200元人民币及银行卡等物。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在西安无工作,以盗窃为生,2017年6月24日和一名穿白色T恤的高个子男性聋哑人在616路公交车上实施了盗窃,当日20时30分许,在长安区西长安街陕师大附近西行的616路公交车上挤到一名站在车后门位置的男子身后,用左手将他的双肩包拉链拉开一点口子,看到包里没有东西,就放弃了,准备下车时就被便衣民警戴上手铐抓获。是和男聋哑人一起上的车,被抓之前不久才认识,因为都是聋哑人所以二人交流之后商量一起上车偷东西,一起被抓,到了公安机关以后才知道男聋哑人叫白某某。6.提取赃物记录,扣押、发还清单及领条。2017年6月24日,民警从白某某身上查获棕灰色正方形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100元面值11张,20元面值两张,10元面值5张,5元面值2张,提取后予以扣押,于当日发还被害人许某。7.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白某某在公安机关展示的六个钱包中,准确辨认出所盗的灰色正方形钱包,白某某、张某对盗窃及抓获现场西安市长安区陕师大长安校区西行616路公交车站进行了指认。8.案发现场方位简图。9.监控视频光盘及说明。10.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619号、第6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白某某、张某均为又聋又哑残疾人。11.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白某某出生于1997年4月16日,张某出生于1995年3月20日,作案时均为成年人。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二人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张某结伙实施盗窃,属共同犯罪,二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张某均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其盗窃行为因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二人如实供述自身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旭旭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人民陪审员 喻常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