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4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高思仲与淄博张店特易购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思仲,淄博张店特易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4130号原告:高思仲,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被告:淄博张店特易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128号。法定代表人:王坚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晗,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思仲与被告淄博张店特易购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思仲,被告淄博张店特易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思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1314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4月30日至上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以13140元为本金按照每逾期一日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店铺联营合同一份,由被告提供场地,原告负责装修,提供货源,负担营业员工资,并且在2014年3月4日向被告交纳租赁保证金13140元。被告由于招商不利,引进的大部分客户为个体散户,且在2014年11月31日开业后,管理不善,不积极运营,导致大部分租赁客户在开业三个月后关店。2016年4月30日后,被告所招的客户基本全部撤离,致使原告已不能正常经营。由于被告已不能提供正常的经营场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保证金13140元并承担违约金等费用。被告淄博张店特易购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店铺租赁合同、收据、缴款通知单及照片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店铺租赁合同、收据、缴款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张店朵泽服饰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商场确实已关门。经审核,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淄博张店特易购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高思仲(乙方)签订一份店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张店区莲池生活区以西(北西六路67号)的店铺一套,铺位号L1F034、商号爱登堡,第一租赁年度租金按原告月营业额的12%由被告收取,第二年度租金在第一年度租金基础上递增6%,租期37个月,自交付日起算,原告应于签署本合同时支付租赁保证金13140元,在租期届满,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原告将店铺交还被告且依据约定办理完毕以店铺为注册地址或营业地址的批准、执照、许可证的注销或变更后九十日内,甲方经扣除乙方应付的款项、违约金和赔偿金后,将租赁保证金剩余部分(如有)无息退还乙方,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高思仲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交纳租赁保证金13140元。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店铺经营至2016年4月30日,后因被告商场不能正常营业,双方自行终止店铺租赁合同。另外,因原告拖欠被告部分租金,被告先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租金,但在其诉求中被告并未主张以上述租赁保证金折抵原告所欠租金,且上述案件裁判后未涉及该笔租赁保证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行终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经被告扣除原告应付的款项、违约金和赔偿金后,应将租赁保证金剩余部分(如有)无息退还原告,但被告在先起诉原告的案件中并未主张以上述租赁保证金折抵原告所欠租金,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将所收取的租赁保证金13140元无息退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及交通费、误工费,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张店特易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高思仲租赁保证金13140元;二、驳回原告高思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原告高思仲负担5元,被告淄博张店特易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