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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同与黄日明、吴爱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同,黄日明,吴爱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601号原告:黄同,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徐闻县,现住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闻文,徐闻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黄日明,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徐闻万顺鞋厂附近),委托代理人:林朝辉,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吴爱娇,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徐闻县人,住徐闻县(原徐闻万顺鞋厂附近),与被告黄日明系夫妻关系,原告黄同诉被告黄日明、吴爱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黄同到庭,被告黄日明、吴爱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黄同及被告黄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朝辉到庭参加诉讼,吴爱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日明、吴爱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日明立即还清借欠原告黄同借款本金35万元;2、被告黄日明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给原告黄同(利息从2016年11月28日起计至2017年3月28日止,计4个月,按月利率2.5%计,计算利息3万元。之后的利息仍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本金30万元计,按月利率2.5%计息);3、被告吴爱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日明与吴爱娇系夫妻关系。原告黄同与被告黄日明系亲戚关系。被告黄日明因经营生意,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向原告黄同提出借款,原告考虑到与被告黄日明系亲戚关系,同意了被告黄日明的要求,故被告黄日明于2016年11月28日借到原告黄同现金30万元。被告黄日明给原告黄同立下《借据》一张,借据写明:“现借到黄同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月息2.5%。定于2016年12月28日还清。本人同意用坐落在徐闻县南山猪坎徐国用(2015)第62号住宅作为抵押物抵债(款转入银行,户名黄日明,农村信用社账号62×××06,到账之日有效。如不按时还款,同意用抵押物抵债)”被告吴爱娇在借据上署名为担保人,但立借据后直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日明没有依约给原告黄同还清借款本息。经原告黄同多次追讨,被告黄日明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黄同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原告黄同的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原告黄同主张其诉求借款本金35万元是笔误,应变更改正为“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黄同为其主张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复印件(2016年11月28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黄日明所有;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转账了300000元到黄日明账户;6、借据复印件(2015年7月28日),证明与2016年11月28日的借据是同一笔款;7、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借款40万元以来,所还利息及2015年10月23日所借10万元本金的事实;8、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明细查询1份,证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出借了10万元给被告,利息按2.5%计算,定于2016年10月23日还清。被告黄同、吴爱娇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所称借款本金3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实际借款是发生在2015年7月28日,借款金额为30万元。答辩人2016年11月28日所出具的借条与2015年7月28日借款为同一笔借款,原因是被答辩人提出原借条担保人(陈光裕)的担保责任期限已失效,要求重新书写一份借条,用吴爱娇替换陈光裕作为担保人,原借条(2015年7月8日出具)已交还答辩人黄日明撕毁;二、答辩人已偿还被答辩人借款222500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5年7月28日签订借条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黄日明银行账号转账30万元,除此笔款之外,再无其他款项。而答辩人黄日明从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分别从农业银行账号转账10笔款项(注:2015年7、8、9月份共三笔款项共222500元庭后补交银行流水记录)、工商银行账户转账8笔款项共计222500元给被答辩人账户;三、借款担保实为无效担保。因为借款中担保人吴爱娇的署名并非本人签字(系被答辩人笔迹),吴爱娇不予认可,故吴爱娇不承担责任。被告黄同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下:1、农业银行转账清单第9-10页、13-22页,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7笔共42500元。2、工商银行转账明细清单第8、13、4、5、17、22、26、27页,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9笔共157500元。被告黄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实际上此借据是照抄2015年7月28日的借据内容,是重新立的,与2015年7月28日的借据是同一笔借款,担保人吴爱娇不是本人签的,是原告本人签的,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2016年11月28日的借据是同一笔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转账是另外被告借了原告10万元的,有部分钱是被告还给原告的那10万元的本息,剩下的就是30万元的利息。本院依法到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的证据:个人活期账户查询、卡号账号信息查询,说明黄日明开户的对应账户和卡号。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全部证据进行了庭审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同与被告黄日明系亲戚关系。2015年间,被告黄日明以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黄同借款。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5%,定于2016年1月28日还清,担保人为陈光裕,并用其坐落在徐××县××镇山猪坎的徐国用(2015)第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并约定借款转入被告在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62×××06账号,如不按时还款,同意用抵押物抵债。后又延长期限到2016年10月28日还清借款。由于到期后,被告还是无法还款,原告认为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过期,便要求被告重新立下一张由陈光裕作为担保人出具的借条。2016年11月28日,被告重新立据,借款条件同上,但担保人却是吴爱娇。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定于2016年10月23日还清。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已还清10万元借款。再者,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30万元的利息至2016年9月28日;1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亦已付清,原告亦将10万元的借据原件交回给被告。尔后,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2017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日明与吴爱娇于2000年9月登记结婚,现为持续的婚姻关系。庭审时,被告黄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30万元借条中担保人吴爱娇的署名并非吴爱娇本人签字,并称是原告笔迹,吴爱娇不予认可,故吴爱娇不承担保证责任。并表示原告所称借款本金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及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22500元。但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黄日明立即还清原告黄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应否支持;被告吴爱娇应否对被告黄日明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日明立即还清原告黄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被告黄日明向原告黄同提出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黄日明30万元。并于当天,被告黄日明写下借据给原告,约定月息2.5%,定于2016年1月28日还清,担保人为陈光裕,并用其坐落在徐××县××镇山猪坎的徐国用(2015)第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约定借款转入被告在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62×××06账号,如不按时还款,同意用抵押物抵债。后因被告黄日明无法还款,原告认为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过期,便要求被告重新立下一张由陈光裕作为担保人出具的借条。2016年11月28日,被告重新立据,借款条件同上,但担保人却是吴爱娇。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已偿还原告借款222500元。根据原告的转账记录,原告转至被告账号的为397500元,即原告所称被告向其共借两笔款共40万元(其中10万元中的2500元为现金支付方式),被告已还清借款本金10万元,尚有30万元本金没有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本金30万元的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息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5%计付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有时用现金向其支付利息及被告所欠30万元本金的利息已付至2016年9月28日,所欠10万元本金在还清本金后也还清了利息。而被告称其还款222500元。综合双方的转账记录,被告所还款222500元扣除所欠原告的本金10万元,余下的应为支付利息122500元。扣除已付清本金10万元(从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3万元(100000元×2.5%×12个月),余下所支付的利息为92500元,即被告所支付所欠原告30万元本金的利息至2016年8月28日止(从2015年7月28日计,共13个月,共计92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所还30万元本金的利息至2016年9月28日,并从2016年11月28日起主张逾期利息,这是原告处分自己诉讼主张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黄日明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外,还应偿还所欠利息30000元(按照月利率2.5%,从2016年11月28日起计至2017年3月28日止),之后利息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关于被告吴爱娇应否对被告黄日明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吴爱娇在答辩状上称其并没有在借据上签名,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吴爱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规定的时间内也没有申请笔迹鉴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吴爱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吴爱娇在该30万元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为该债务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债务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即本案的保证期间于2017年6月底届满,而原告黄同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故本案的债务还在保证期间期限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爱娇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日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0000元(此息已按月利率2.5%从2016年11月28日起计至2017年3月28日止,此后利息仍按约定月利率2.5%从2017年3月29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吴爱娇对被告黄日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黄同负担800元,被告黄日明、吴爱娇负担620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远臣审 判 员  邹秀宏人民陪审员  潘秋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杨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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