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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执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孙宝奎、隆化县昊隆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宝奎,隆化县昊隆畜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5执415号申请执行人孙宝奎,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隆化县。被执行人隆化县昊隆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张三营镇黑沟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刘洋,经理。申请执行人孙宝奎与被执行人隆化县昊隆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5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孙宝奎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履行342.6806万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冀0825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大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