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68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兵与汪小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汪小童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6875号原告:王兵,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汪小童,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王兵与被告汪小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小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汪小童偿还运费4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王兵给被告汪小童送煤炭,2015年被告汪小童付原告王兵运费1万元,下欠运费4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汪小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兵给被告汪小童运送煤炭,后经结算,被告汪小童欠原告王兵46万元运费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2016年农历年底前偿还20万元。后被告汪小童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汪小童欠原告王兵运费款46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如数偿还原告运费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小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兵运费款4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已减半),由被告汪小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荣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