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2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保起交通肇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保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2刑再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保起,男,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于武邑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邑县。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当日被释放。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保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冀112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1刑再15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代理检察员安静茹出席法庭履行职务。被害人近亲属李某2、李某3,原审被告人陈保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10月3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陈保起驾车沿04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83线交叉口,在右转弯驶入383线过程中,与沿040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李金池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金池当场死亡。经武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保起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保起在保险公司应付之外给付被害方8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保起供述,证人李某1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过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据此,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保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经再审查明,2016年10月3日16时10分许,原审被告人陈保起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货车沿040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040线与383线(封闭施工路段)交叉口,在右转弯驶入383线过程中,与沿040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李金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金池当场死亡。经武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审被告人陈保起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陈保起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事实,现已在保险公司应付之外给付被害方8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1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过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报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陈保起亦供认不讳。现场勘查笔录及陈保起供述均能证明陈保起在事故现场接受交警处理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保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陈保起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保起已给付被害方补偿款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犯罪事实及定罪正确,但认定量刑事实存在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6)冀112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保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前的缓刑考验时间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金磊审判员 程保义审判员 刘宗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春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