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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3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禄诉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禄,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083执异51号申请执行人:刘禄,男,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中心区29委102号。法定代表人:庞敬敏,男,该公司董事长。利害关系人:海林市林海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中心区3委。法定代表人:张莹华,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禄与被执行人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龙供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海林市林海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厦房地产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6)黑1083执562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大厦房地产公司异议称,1.执行的唯一依据只能是法律文书作出的裁判事项,超出裁判事项进行执行查封是违法。刘禄与广龙供热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当事人只是刘禄和广龙供热公司,大厦房地产公司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刘禄与放弃了将大厦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大厦房地产公司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将大厦房地产公司作为直接被执行人没有法律根据。2.大厦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执行违法。(2016)黑1083执562号之六执行裁定将大厦房地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错误。3.《执行裁定书》引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错误。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债权人刘禄将大厦房地产公司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并列为被告,并且审判文书确定大厦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才适用该条款。在裁判文书没有裁判大厦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执行机关不能额外将大厦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进行执行。基于以上事实,在审理阶段,刘禄放弃了将大厦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即是放弃了要求大厦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禄及其被执行人广龙供热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5年2月12日,申请执行人刘禄与利害关系人大厦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购买涉案五栋房屋及车库,2015年2月13日,被执行人广龙供热公司向刘禄借款1400000元,2016年5月27日,经海林市人民法院调解,刘禄与广龙供热公司约定2016年7月27日前,广龙供热公司应偿还刘禄借款本息合计1624000元。2017年9月19日,本院以(2016)黑1083执562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大厦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海林市林海宾馆花园2号楼和3号楼间二层楼中心区29委2层01(产权证号:10000650,建筑面积185.27平方米)房屋一套;位于海林市林海宾馆花园2号楼和3号楼间二层楼中心区29委1层01(产权证号:10000648,建筑面积29.95平方米)车库一套;位于海林市林海宾馆花园2号楼和3号楼间二层楼中心区29委1层02(产权证号:10000646,建筑面积27.78平方米)车库一套;位于海林市林海宾馆花园2号楼和3号楼间二层楼中心区29委1层03(产权证号:10000647,建筑面积29.18平方米)车库一套;位于海林市林海宾馆花园2号楼和3号楼间二层楼中心区29委1层05(产权证号:10000649,建筑面积76.76平方米)库房一套。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刘禄以被执行人广龙供热公司及大厦房地产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诉讼过程中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6年5月20日,本院裁定准许刘禄撤回对大厦房地产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利害关系人大厦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后让与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应当经人民法院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并作出判决方可执行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借款。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刘禄在诉广龙供热公司及大厦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主动撤回对大厦房地产公司的起诉,放弃由大厦房地产公司承担让与担保责任的权利,且调解书过程中也未约定由大厦房地产公司承担让与担保的约定,故由大厦房地产公司承担让与担保的责任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3执562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姜新昆审 判 员  陈景山人民陪审员  王 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嘉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