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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4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曲默然与王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默然,王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4317号原告:曲默然,男,198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址松原市。被告:王丽伟,女,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前郭县。原告曲默然与被告王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默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曲默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3年10月28日与2016年12月20日王丽伟分别在曲默然处借款100800元及27万元,王丽伟出具欠据二枚。后曲默然多次索要,王丽伟未能给付。现曲默然要求王丽伟偿还借款本金370800元并自2017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被告王丽伟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与2016年12月20日王丽伟分别在曲默然处借款本金100800元及27万元,王丽伟出具欠据二枚,欠据载明二笔借款本金分别为100800元及27万元,欠据上有王丽伟的签名及捺印。后曲默然多次索要,王丽伟未能给付。现曲默然要求王丽伟偿还借款本金370800元并自2017年9月29日(即立案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曲默然的当庭陈述、借据二枚。本院认为:王丽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2013年10月28日与2016年12月20日王丽伟分别在曲默然处借款本金100800元及27万元的事实清楚,王丽伟理应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曲默然请求自2017年9月29日(即立案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曲默然借款本金370800元并自2017年9月29日(即立案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430元由王丽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书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子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