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杨伯玲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伯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826号罪犯杨伯玲,男,1978年2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8月3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伯玲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68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0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7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07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5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218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杨伯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4年10月因抢劫、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7月1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原判认定,2002年5月19日至2003年7月间,被告人杨伯玲伙同他人在农安县、德惠市等地结伙抢劫作案2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24100元,参与盗窃作案30起,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杨伯玲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08.2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杨伯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七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伯玲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7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