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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彭科胜、彭俊林等与周金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科胜,彭俊林,彭某,曾凤英,周金泉,丘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1842号原告:彭科胜,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原告:彭俊林,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原告:彭某,女,200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原告:曾凤英,女,193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广东省兴宁市。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远青,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泉,男,194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周玉环,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系被告周金泉的女儿。被告:丘远辉,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幸宇标,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系被告丘远辉的亲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2896273377E,住所地:梅州市江南路45号。负责人:吴建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君,该公司员工。原告彭科胜、彭俊林、彭某、曾凤英诉被告周金泉、丘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梅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小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远青、被告丘远辉及被告人民财保梅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科胜、彭俊林、彭某、曾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周金泉赔偿585756.33元给四原告;二、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偿251038.42元小计371038.42元给四原告,被告丘远辉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后交警处理意见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2017年7月25日11时24分许,丘远辉驾驶粤M×××××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兴宁市城区方向沿G205线往兴宁市新陂镇茅塘村方向行驶,行至线××兴宁市华丰工业园门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形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从左方道路“闯红灯”通过十字形交叉路口由周金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载丘兰凤、袁春香)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及人倒地,造成乘摩托车人袁春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摩托车人丘兰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金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丘远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丘兰凤、袁春香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据了解,受害人袁春香的父亲为袁佛宝,于2010年1月5日逝世,其母亲为曾凤英,其丈夫为彭科胜,其儿子为彭俊林;其女儿彭某;袁佛宝与曾凤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儿子为袁金文、袁金红、袁金兴,女儿分别是袁春香、袁春英。丘远辉于2016年11月19日向被告人民财保梅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袁春香生前于2015年8月16日购买了位于兴宁市新陂镇××物资回收市场××区××、23卡住宅楼,随后一直在此居住,并在兴城范围内从事建筑工作,有固定收入。因此,袁春香虽为农业户口,但各项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这次事故造成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000元、丧葬费41433元、死亡赔偿金7536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146.5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6529.2元、交通费200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956794.75元。因此,依上述原告的计算标准、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周金泉应当赔偿585756.33元给四原告;被告人民财保梅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251038.42元合计371038.42元给四原告,被告丘远辉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梅州市分公司口头答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我司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袁春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另一当事人丘兰凤受伤,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丘兰凤,故我司无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再另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且交强险应进行分摊;3、根据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周金泉的严重过错是本案的主要原因,我方认为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方和丘远辉仅需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4、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应按受害者袁春香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用按正式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偏高,具体由法院核实认定;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金泉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丘远辉口头答辩称,我方先行垫付了48693.2元,要求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我,其余相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11时24分许,丘远辉驾驶粤M×××××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兴宁市城区方向沿G205线往兴宁市新陂镇茅塘村方向行驶,行至线××兴宁市华丰工业园门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形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从左方道路“闯红灯”通过十字形交叉路口由周金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载丘兰凤、袁春香)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及人倒地,造成乘摩托车人袁春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摩托车人丘兰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金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丘远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丘兰凤、袁春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袁春香受伤后送到兴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21764.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丘远辉先行垫付了48693.2元,被告人民财保梅州市分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给另一受伤者丘兰凤。粵MF3523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丘远辉,2016年11月19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受害人袁春香的直系亲属有:母亲曾凤英、丈夫彭科胜、儿子彭俊林、女儿彭某。袁春香于2015年8月16日购买了位于兴宁市新陂镇××物资回收市场××区××、23卡住宅楼,随后一直在此居住,并在兴城范围内从事建筑工作,有固定收入。原告彭科胜、彭俊林、彭某、曾凤英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3、事故认定书;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5、鉴定意见书、火化证和户籍注销证明;6、户口本、户籍证明、2017年8月4日德丰村委、罗岗派出所的证明和德丰村委的证明;7、协议书、兴田街道办管岭居委二份证明、水费单据、工作证明和营业执照、三份证明;8、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警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现场的情况和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上的陈述,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周金泉闯红灯造成的,被告丘远辉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轻型普通货车上道路行驶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关联,且被告丘远辉驾驶的车辆经过交警年审,说明车辆达到安全驾驶技术要求,我方认为该事故认定不合理,应减轻被告丘远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证据7真实性由法院进行认定。被告丘远辉提交13张医疗费发票、兴宁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一份收条、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缴费医药费票据,证明丘远辉先行垫付了48693.2元。经质证,原告彭科胜、彭俊林、彭某、曾凤英、被告人民财保梅州市分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梅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一份电子回单,证明人民财保梅州市分公司先行向另一受伤者丘兰凤垫付了10000元,经质证,原告表示对电子回单无异议,根据庭前原告与周金泉家属协商时,周金泉妻子丘兰凤表示自愿放弃交强险份额,全部赔付给原告,故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应该支付给原告。被告丘远辉表示无异议。本院还出示了本院向兴宁市人民医院调取的袁春香住院费用情况,及本院对丘兰凤的问话笔录,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丘远辉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梅州市分公司认为兴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袁春香住院费用情况不作报销证明,应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确认袁春香医疗费用,对问话笔录无异议,但被告人财保梅州分公司已经垫付了丘兰凤医疗费用10000元,应该原告向丘兰凤要求返还。庭审中,原告表示自行与丘兰凤协商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的返还问题,不要求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受害人袁春香、丘兰凤、与被告周金泉、丘远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袁春英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丘兰凤受伤及车辆车辆受损。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金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丘远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袁春香、丘兰凤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袁春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管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水费单、兴宁市满堂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彭科胜、丘兰凤、肖欢群的证人证言可以确定袁春香从2015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管岭物资回收市场商住区22、23卡住宅楼,主要生活来源是其从事泥水装修房屋收入。因此袁春香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数额,应按其请求的项目及合理标准计算确定,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广东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为:一、医疗费。医疗费21764.94元有相关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丧葬费。丧葬费为41433元(82866元/年÷12月×6个月)。三、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袁春香当场死亡的后果,必然对其家属精神遭受严重的创伤和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考虑到交通费必然会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五、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29.2元(37684.3元/年÷365天×3天×3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七、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受害人袁春香1965年11月24日出生,故原告请求死亡赔偿费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0146.55元:其中女儿彭某,13周岁,仍需抚养5年,二人抚养;母亲曾凤英,80周岁,仍需抚养5年,五人抚养;彭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应为28613.3元/年×5年÷2人=71533.25元;母亲曾凤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28613.3元/年×5年÷5人=28613.3元。死亡赔偿金合计为853832.55元。以上各项合计:948459.69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的丧葬费41433元、死亡赔偿金853832.5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926694.75元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上述的医疗费21764.94元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袁春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丘兰凤受伤,丘兰凤表示放弃交强险份额,同意交强险份额全部给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先行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支付给丘兰凤,原告请求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另行与丘兰凤协商解决,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828459.69元(总损失948459.69元一交强险赔偿120000元)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周金泉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丘远辉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春香、丘凤英无责任。故周金泉应承担赔偿彭科胜、彭俊林、彭某、曾凤英其余损失828459.69元的70%即579921.78元。庭审中,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579921.78元,被告周金泉与原告彭科胜、彭俊林、彭某、曾凤英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一、被告周金泉自愿一次性给付原告彭科胜、彭俊林、彭某、曾凤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000元,此款由被告周金泉于2017年9月25日支付给原告彭科胜、彭俊林、彭某、曾凤英;二、原告彭科胜、彭俊林、彭某、曾凤英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周金泉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彭科胜、彭俊林、彭某、曾凤英后,双方不得就本次事故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丘远辉应承担赔偿彭科胜、彭俊林、彭某、曾凤英其余损失828459.69元的30%即248537.91元。由于粵MF3523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有义务直接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248537.91元。被告周金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科胜、彭俊林、彭某、曾凤英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科胜、彭俊林、彭某、曾凤英的其余损失248537.91元。(被告丘远辉垫付的费用48693.2元,由本院在原告彭科胜、彭俊林、彭某、曾凤英领取上述款项时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丘远辉)三、被告周金泉应于2017年9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彭科胜、彭俊林、彭某、曾凤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袁春香死亡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周金泉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彭科胜、彭俊林、彭某、曾凤英后,双方不得就本次事故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五、驳回原告彭科胜、彭俊林、彭某、曾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4元,减半收取为2642元,由原告彭科胜、彭俊林、彭某、曾凤英负担16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1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小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