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罗胜、夏元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胜,夏元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2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胜,男,1999年1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湄潭县,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被告人夏元兵,男,1999年4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凤冈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胜、夏元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查世海、被告人罗胜、夏元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日0时许,被告人夏元兵、罗胜共同商量到凤某县城盗窃摩托车,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当日3时许,二人来到凤某县龙泉镇翠名路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后二人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凤冈县龙泉镇翠名路16号“顺丰快递”后面楼梯口处的一辆红色“远方”牌YF125T-2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并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地点上面约三十米的“特色早餐”店门口停车带处的一辆灰白色相间涂鸦的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朱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00元,被害人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00元。同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远方”牌二轮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朱某。案发后,被告人罗胜的亲属积极为其缴纳退赔款人民币2700.00元。2017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罗胜和肖某(已判决)共同商量去盗窃摩托车,并一起购买作案工具。后由罗胜负责盗窃,肖某负责放哨,二人将被害人饶某停放在湄潭县协育街上安置房B栋二单元一楼陈某1家住房门口处的一辆白色“国威”牌GW125T-G型二轮机动摩托车盗走。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同年7月8日,公安机关已将被盗“国威”牌二轮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胜、夏元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饶某、朱某、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罗某1、余某、付某、陈某2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罗胜、夏元兵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胜、夏元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罗胜参与所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7200.00元,被告人夏元兵参与所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20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罗胜、夏元兵分别准备作案工具,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互相分工、互相配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罗胜与肖某共同盗窃犯罪中,罗胜负责实施盗窃,肖某出资购买作案工具,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负责放哨并保管赃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罗胜、夏元兵犯罪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罗胜、夏元兵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胜、夏元兵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胜、夏元兵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且被害人朱某、饶某的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罗胜积极退赔了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胜、夏元兵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罗胜、夏元兵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对被告人罗胜、夏元兵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夏元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玉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