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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执2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华银与彭元芳、蒋足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华银,彭元芳,蒋足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03执2375号申请执行人:唐华银。被执行人:彭元芳。被执行人:蒋足春。本院在执行唐华银与彭元芳、蒋足春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彭元芳、蒋足春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彭元芳、蒋足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彭元芳、蒋足春的银行存款1636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熊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月书 记 员 尹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