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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延平与陈招群、郑英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延平,陈招群,郑英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2252号原告:何延平,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陈招群,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英枝,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晋晖,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延平与被告陈招群、郑英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延平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晋晖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招群、郑英枝连带偿还何延平借款3.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招群、郑英枝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10日,陈招群向何延平借款3.6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于2017年8月21日前还清借款。何延平多次催讨还款无果。陈招群与郑英枝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招群与郑英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该笔借款起源于原来的一起执行案件,该执行案件陈招群欠何延平借款本息共计10.6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6000元),陈招群已还7万元,尚欠3万元本金及利息6000元未还。陈招群于2017年8月10日向何延平出具一张借条,将尚欠借款本息3.6万元写入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7年8月21日止。欠款期满,陈招群没有还款。陈招群、郑英枝辩称:陈招群在2017年8月10日并没有收到该笔现金借款,郑英枝并不知道该笔借款存在。本案债务如果假定何延平陈述是事实,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已在前一个案件中判决并执行,根本不存在2017年8月10日支付现金给陈招群3.6万元的事实,且何延平又另案起诉,上述这个事实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无端讼累。假定陈招群在前一个案件中已偿还何延平7万元,剩余3万元未还,根本不存在拖欠3.6万元的事实,只欠3万元,另外的6000元不能计算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招群与郑英枝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讼争款项源于本院(2017)闽0125民初1372号民事案件,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何延平与被执行人陈招群于2017年8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执行和解主要内容:该案申请执行标的1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陈招群于2017年8月10日已还款7万元,剩余欠款于2017年8月21日前还清。被执行人陈招群并于当日重新出具一份向申请执行人何延平借现金人民币3.6万元的借条给何延平予以确认,借条约定于2017年8月21日前还清该款项,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欠款期满,被执行人陈招群没有还款。2017年8月21日,申请执行人何延平同意对该执行案件予以结案。2017年9月12日,何延平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上���案件事实有陈招群出具给何延平的借条及陈招群与郑英枝结婚证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何延平所提供的借条系陈招群本人签名、捺印确认,且陈招群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陈招群与郑英枝结婚证系相关职能管理部门颁发的,来源合法,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均可以做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何延平及两被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陈招群欠何延平借款3.6万元,有其出具给何延平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招群理应偿还。双方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至2017年8月21日止,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招群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8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何延平。双方确认结欠利息6000元,符合合同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陈招群亦应偿还。本案债务发生在陈招群与郑英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因郑英枝未提供证据证明何延平与陈招群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陈招群之个人债务,或者陈招群与郑英枝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何延平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郑英枝应与陈招群共同清偿对何延平所负的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招群、郑英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何延平借款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何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招群、郑英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陈招群、郑英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剑伟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