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481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481民初2823号原告:郭某,女,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被告:赵某1,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赵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赵某2,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且因犯罪获刑已刑满出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在原告身心疲惫,已陷入婚姻痛苦之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结婚时间。被告赵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到必须离婚的地步。被告赵某1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1张,不清楚证明目的;2、借据3张,用以证明婚前为了结婚所欠的债务;3、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犯了错误赔偿受害人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1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赵某2,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6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靳和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双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