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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丙兰与张成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丙兰,张成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2317号原告:刘丙兰,女,193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安,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孝,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礼,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丙兰与被告张成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安,被告张成孝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丙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双方共有一套房屋并一起居住。该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11号7号楼2单元403号。2016年7月,被告以旅游为名,哄骗原告前往房产大厦,将原告享有该房屋的一半所有权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五万元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今年已80岁高龄且目不识丁,当时不知该合同是将自己的一半房屋所有权卖于被告,该房屋买卖合同明显属于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并且,该房屋市场价值数十万元,被告以五万元对价购买该房屋一半所有权应属于显示公平。截止今日,即使是合同中的五万元价款,被告也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至贵院,愿判令如诉。被告张成孝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系我父母亲的共同财产,我的父亲去世后由我和母亲即原告各占50%的房产,2011年9月5日原告书写遗嘱将自己50%的房产继承给张龙,2011年12月张龙表示将涉案房屋以12万元的房款转让给我,转让房屋时所有继承人均同意并签字。我已经支付了房屋的转让款,房屋属于我所有。针对双方合同效力问题,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房屋权属申请表、房屋产权证、继承权公证书、税收缴款书、房屋查询情况记录,以证实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为被告的父亲张裕彬及原告,张裕彬去世前立遗嘱将一半的房屋所有权由其孙子张龙继承,后被告以12万元的对价购买了张龙继承的一半财产,对继承事宜进行工作,并办理过户手续,此时房屋所有权人为原、被告共有。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书、房产转让合同书、住房情况查询记录,以证实2016年7月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并非出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甲方签字并非原告签字。房屋转让对价为5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显示公平。被告非法取得该出房产。3.情况说明,以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当天,被告拿着原告的手签字,没有告诉原告是要转让房屋,原告也没有想将房子卖给被告。被告质证:1.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公证书中显示被告是其继承了父亲张裕彬一半的房产。对房屋查询情况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字的。房产转让不是双方的意思表示,房产在此之前因原告立遗嘱将自己的一半产权由张龙继承,而被告已经给张龙支付对价,因此房屋已经转让,只是为了办理过户双方签署了此份合同。3.对于第三组证据,被告陈述当天其和母亲8:30左右到房产局,办理手续时房产局的工作人员询问原告是否愿意将房屋转让,原告表示愿意,但是原告不会写字,所以其拿着原告的手签字的。被告出示以下证据:1.继承权公证书、房产证两份,以证实被告继承父亲张裕彬遗产,其他继承人均放弃。2011年9月6日原、被告办理产权证,原、被告各占50%的房产。由于房产局登记错误,在2013年对房屋坐落进行的变更。2.2011年9月6日原告所立的遗嘱、收条两份,以证实原告将自己的一半房产所有权继承给张龙,后张龙将12万元卖给被告。其余继承人均同意。被告已将12万元支付给张龙及其父母。原告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所要证明问题不认可。继承权公证书记载其余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原因是被告以12万元购买了张龙继承张裕彬的房产。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遗嘱是原告签字的,遗嘱是在立遗嘱人去世后才能生效。被告支付的12万元购买的是张龙继承张裕彬的遗产。原、被告对于对方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丙兰与被告张成孝系母子关系,诉争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11号7栋2单元403室(以下简称403室),面积57.39平方米。2011年403室登记于原、被告名下,原、被告各占50%产权。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5万元价格将403室50%的产权卖与被告。双方均确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分析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除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外,均无其他对涉案房屋进行如何处分的书面要约及承诺,合同中除了载明转让款外对合同其他内容均无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转让款,结合原、被告在庭审时均确认双方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款5万元系被告随意书写并非双方真实合意,本院认为原、被告并非以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签订买卖合同,意思表示对于买卖合同是虚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因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非可撤销的合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刘丙兰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丙兰请求撤销原告刘丙兰与被告张成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丙兰负担,由本院退回原告刘丙兰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亚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