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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孟广与佟泽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孟广,佟泽亚,东易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772号原告:刘孟广,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谌业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泽亚,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东易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法定代表人:陈金良,经理。原告刘孟广与被告佟泽亚第三人东易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孟广及委托代理人谌业明、被告佟泽亚委托代理人宋国庆、第三人东易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佟泽亚继续履行2017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中的合同义务;1.配合原告向银行提交按揭贷款所需的资料并签署按揭银行要求的法律文件并接受原告支付123万元房屋余款。2.判令被告按约定交付房屋,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等相关手续。二、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8.4万元,共计43.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于2017年3月5日在东易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东易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产部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原告以128万元整的价位购买被告位于涿州市平安北街东侧名流涿郡东区5-2-2602处房产,被告和开发商签订的买卖合同编号为:110005562建筑面积100.31平米,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整,被告已出具收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并且被告同意配合。但是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口头电话以及第三人沟通催告被告,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宜,并明确表示反悔要求涨价,严重的损害了原告利益。综上所述,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公断。佟泽亚辩称佟泽亚辩称,1、被告佟泽亚与原告刘孟广在2017年3月5日签订名流涿郡东区5号楼2单元2602室房屋买卖合同属实,双方约定价格128万元,原告所支付订金5万元,但是被告实际取得金额2万元。2、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不存在违约行为,无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相反是原告在合同履行至今,被告没有过任何不配合贷款的行为,恰恰是原告在双方签定合同后不积极履行申请按揭手续,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可见,即使违约也是原告违约,对此被告保留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3、根据原告起诉以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具体内容肯定了原告起诉时间是在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期间范围内,根据原告变更诉求后的第二项可以肯定原告已经表示出不再继续购买变更的房屋,对此变更认为原告应承担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任,综上事实原告所述之辞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东易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没什么可说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3月5日签订了《东易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产部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原告以128万元购买被告所有的名流涿郡东区5-2-2602房产,采用按揭方式。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了,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5月31日之内办理过户手续。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以被告提出增加够房款为由,认为被告违约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对购房合同效力问题没有异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对此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为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5月31日,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5月2日,正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故此,被告不构成事实违约。被告提出原告能否提高房价,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再次要约过程,不能证明被告预期违约,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东易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产部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原告刘孟广负担15,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佳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