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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先记、李沈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先记,李沈阳,黄凤学,安迎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91执异18号异议人(案外人):王先记,男,1976年1月30日,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申请执行人:李沈阳,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被执行人:黄凤学,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被执行人:安迎娣,女,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山东省昌邑市。系被执行人黄凤学之妻。申请执行人李沈阳与被执行人黄凤学、安迎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菏开民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原案被执行人黄凤学位于菏泽鹏远华府居住小区二期工程-0100-07001房产一套。案外人王先记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先记称:异议人是涉案房产的真正所有权人,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菏开民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以撤销。并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西城支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沈阳与被执行人黄凤学、安迎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菏开民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黄凤学名下房产(分别为066438、087125、菏泽鹏远华府居住小区二期工程0010-07001),以及被申请人安迎娣名下的房产、申请人李沈阳与案外人李桂银共有的房产、案外人王建军名下的房产、案外人陈玉粉名下的房产、案外人季建伟名下房产。后由于黄凤学、安迎娣不服,申请复议。同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5)菏开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一、解除对被申请人黄凤学名下房产(087125)的查封;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安迎娣名下房产(085935、泰和水岸嘉园)的查封;三、查封被申请人黄凤学名下房产(066438、菏泽鹏远华府小区二期工程-0010-07001号)。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民终229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仍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全部义务,本院依法对菏泽鹏远华府小区二期工程-0010-07001号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另查明,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黄凤学办理的按揭房产。异议人王先记与被执行人黄凤学之间未办理房产按揭变更手续和房产确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异议人王先记虽然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西城支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证据,但是双方并没有办理涉案房产按揭变更手续或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产系异议人王先记所有。被执行人黄凤学不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全部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黄凤学名下的房产依法予以查封,并不无当。异议人王先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先记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袁鹏里审判员  杜永刚审判员  刘西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秋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