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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2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小红与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红,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2529号原告:陈小红,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涛,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法定代表人:杨德彦,执行董事。原告陈小红与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胜渝川金冠房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胜渝川金冠房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德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1371.09元及2017年8月2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判令被告返还代收税费684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胜县沿口镇XXXXXXXXXX幢XX层XX-X号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332883元,交房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前;如因被告逾期交房,从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全部已付价款万分之一每日承担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房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武胜渝川金冠房产开发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及交房承诺书。被告武胜渝川金冠房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原告陈小红与被告武胜渝川金冠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有关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在武胜县沿口镇XXX开发建设的XXXXX幢XX层XX-X号住房一套,交房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前,预测建筑面积74.48平方米,每平方米4469.43元,总价款332883元;第十一条交付条件(一)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0月28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三条逾期交房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陈小红按约定交纳了购房首付款246883元,并缴纳代收税费6843元。2014年6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行按原告陈小红的要求,将其房屋按揭贷款86000元支付给被告武胜渝川金冠房产开发公司。嗣后,被告武胜渝川金冠房产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经向武胜县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被告武胜渝川金冠房产开发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各位房屋购买人作出交房承诺,承诺最迟在2016年12月30日前交房。承诺交房日到期后,被告武胜渝川金冠房产开发公司仍未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小红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武胜渝川金冠房产开发公司返还代收的税费684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合同约定交房日之次日起至2017年8月1日之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购房款332883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一每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的违约金为21371.09元(332883元×642天×0.1‰/天)。因被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尚不确定,因此,原告主张从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由被告以购房款332883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一每日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代收的税费684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小红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21371.09元;二、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实际交付房屋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小红给付以购房款332883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上述债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陈小红已垫付,由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时向原告陈小红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道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苟激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