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金挺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挺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21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挺甲,男,1993年1月5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0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3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被上网追逃,于2017年10月5日被海口铁路公安处儋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0月12日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同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指定辩护人路中立,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挺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婕,被告人金挺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路中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金挺甲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东侧附近,趁人流量大,将被害人石某放在外套右口袋内的一部华为荣耀7手机(价值人民币1360元)盗走,随即被民警查获。金挺甲被抓获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金挺甲供述,被害人石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领条,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挺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挺甲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挺甲自愿认罪认罚、盗窃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金挺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挺甲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挺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挺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吕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