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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执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杭锦大众村镇银行与奥彦东、刘春梅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锦大众村镇银行,奥彦东,刘春梅,赵宗贤,郝志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执字第1433号申请执行人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法定代表人赵俊良,系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奥彦东,男,汉族,1978年6月22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个体户。被执行人刘春梅,女,汉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个体户。被执行人赵宗贤,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出生,个体户。被执行人郝志芳,女,汉族,1972年12月2日出生,个体户。本院在执行杭锦大众村镇银行申请执行奥彦东、刘春梅、赵宗贤、郝志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申请人奥彦东一宗土地以物抵债抵顶大众村镇银行部分案款,剩余案款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履行,申请人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杭法执字第1433号案件的执行程序。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润林审判员  张金玉审判员  乌尼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伊日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