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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耿长波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长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长波,男,1973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捕前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泰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辩护人孙建军、王功会(实习),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长波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长波及其辩护人孙建军、王功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耿长波在苏丹成立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当地建设工程。自2011年12月份至2016年9月份,为解决建筑用工需求,耿长波违反国务院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办理赴苏丹工作签证相关规定,在不符合招收国内务工人员的条件下,通过本人联系国内建筑工人,指使工人自己办理护照和健康证,并把护照等资料邮寄给其指定的中间人孙某、刘某某等。之后中间人按耿长波的要求借用蓝天公司、长友公司、HPE等公司资质,以组织工人到上述公司考察探亲为理由,在苏丹驻中国大使馆骗取短期visit签证,出国为耿长波建筑工地打工,先后共计40余人次。截止2017年3月25日有34人持短期签证滞留苏丹境内,造成恶劣国际影响。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长波组织他人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出境证件出国,人数众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耿长波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无异议,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耿长波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耿长波的行为不属于典型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耿长波在主观上没有意识到其行为构成犯罪;2、耿长波属于自首;3、耿长波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4、耿长波系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5、耿长波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挽回给工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耿长波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长波于2011年8月10日在苏丹成立了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当地建设工程。为解决建筑用工需求,自2011年12月份至2016年9月份,耿长波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务院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办理赴苏丹工作签证相关规定,在不符合招收国内务工人员条件的情况下,通过本人联系招聘国内建筑工人,安排工人自己办理护照和健康证,并把护照等资料邮寄给其指定的中间人孙某、刘素红等。之后中间人按耿长波的要求借用蓝天公司、长友公司、HPE等公司资质,以组织工人到上述公司考察探亲为理由,在苏丹驻中国大使馆骗取短期visit签证,出国为耿长波建筑工地打工,先后共计40余人次。截止2017年3月25日有34名建筑工人持短期签证滞留苏丹境内,造成恶劣的国际影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耿长波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泰安市政府转来线索资料证实:本案发生的案件线索情况;3、报案材料、立案材料证实:该案系2017年3月27日公安机关接市政府移交线索,后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侦查;4、公安机关抓获证明证实:2017年3月28日,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耿长波到泰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发现耿长波涉嫌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2017年3月29日,对耿长波刑事拘留,至此该耿归案;5、出境人员记录证实:多名人员出境信息(出境至苏丹);6、苏丹大使馆提供签证申请资料(附涉外资料翻译)证实:多名劳务工人通过哈尔滨电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长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蓝天多种经营有限公司向苏丹驻中国大使馆申请短期签证;7、刘志卓提供证据(办理签证说明)证实:其帮耿长波办理过一两个人的签证,之后耿长波没有请求他办理过签证。后续通过哈尔滨电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的护照,均为肖某办理。(二)证人证言1、孙某证言证实:耿长波将其的联系方式给工人,工人出国找耿长波打工就联系其,将护照、照片、健康证邮寄给其,其按照耿长波的安排将资料快递给肖某或者刘素红办理签证,其负责根据签证的情况购买机票,在机场把资料给工人,工人坐飞机出国;2、刘某某证言证实:从2011年到2013年期间,耿长波与其联系好后,通过孙某将办理签证所需的工人护照、健康证、照片通过邮寄或者直接送达的方式给其,其通过蓝天等公司的名义帮助工人办理到苏丹的短期商务、探亲签证;3、肖某证言证实:刘志卓介绍孙某给其,随后孙某提供相关资料给其办理多名工人的苏丹商务签证,办理好后将签证交给孙某;4、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耿长波设立长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耿长波负责公司的所有事物,长友公司的工人通过刘素红以蓝天公司的名义办理考察签证到苏丹耿长波的工地打工;5、窦某某证言证实:其没有帮人办理过签证、机票等业务;6、铉某某证言(并附铉某某身份证、护照、劳务合同复印件及自述材料各一份)证实:其通过长友公司到苏丹打工,跟耿长波签订劳务合同,缴纳9000元给孙某后取得苏丹签证和机票,后进入苏丹巴盖尔面粉厂干建筑的工作近两年时间;7、吕某某(附身份证、劳务合同、旅行证、缴费单据复印件各一份)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高德建让其往一个叫名为李艳的账户上打款9000元,之后将护照、健康证等邮寄给孙某办理去往苏丹的机票和签证。其于4月25日到达苏丹,后在耿长波的工地打工两年多时间;8、李某某(附外派苏丹劳务合同、身份证、护照及签证、健康证复印件)证言证实:其在耿长波苏丹的工地打工,签证和机票费用共计9000元,签证由孙某负责办理,李海泉在苏丹一共工作了四年半时间;9、张某甲证言证实:其到耿长波苏丹的工地打工,将办理签证、机票的9000元人民币汇入户名为孙某的帐户,其于2015年4月12日在北京坐飞机进入苏丹;10、刘某甲(附身份证、苏丹出国劳务合同、护照、回国费用转账凭证、回国机票复印件)证言证实:其到耿长波苏丹的工地打工,缴纳了9000元的费用,在北京机场孙某将去往苏丹的签证和机票给了同行的李海泉,签证为两个月的旅游签证;11、张某乙(附护照、外派苏丹劳务合同、客户回单、汇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证言证实:高德建介绍其到耿长波苏丹的工地打工,将9000元人民币汇入名为孙某的帐户,2015年的5月份,在首都机场孙某将护照、机票给了其,然后其坐飞机到了苏丹,在耿长波的工地干活大约2年时间;12、黄某证言(附护照复印件)证言证实:其到耿长波苏丹的工地打工,2012年4月中旬在北京机场孙某将护照、机票给了其,两人一同坐飞机前往苏丹。2014年年底回国后,又于2015年5月14日在北京机场孙某将护照、机票给了其,其坐飞机前往苏丹。行程中所用签证都为短期签证;13、黄某2证言(附身份证、护照、健康证复印件)证实:其两次到耿长波苏丹的工地打工,2012年11月份、2016年3月份,两次出国办理的都是三个月的旅游签证,由一名姓杨的女士办理,第一次在苏丹打工两年两个月,第二次在苏丹打工十一个月(实际在苏丹呆了十三个月);14、吴某某证言(附身份证、护照复印件)证实:2015年12月23日其坐飞机到苏丹耿长波的工地打工,机票、签证、飞机票等都是环宇时代出国劳务公司办理的,其中签证为两个月的短期签证,其在苏丹给耿长波打工共14个月;15、李某某证言(附身份证、护照、签证复印件)证实:2016年1月7日其和哥哥(李法明)到耿长波苏丹的工地打工,其缴纳了9000元人民币,通过“孙”姓女子办理了签证,签证有效期两个月,其共在耿长波苏丹的工地工作14个月;16、李某某(附身份证、工行汇款单、护照复印件)证言证实:其和弟弟(李法兴)经王光东介绍到耿长波苏丹的工地打工,将护照、健康证邮寄给了北京一个女的办理签证、机票等,缴纳给了耿长波9000元的费用,其在耿长波的工地工作13个多月;17、李某某证言(附护照复印件)证实:孙某帮其办理好签证、机票,2012年12月31日其到达苏丹,去耿长波苏丹的工地打工,一直到2017年4月27日;18、杨某某证言(附身份证、护照、签证、费用明细复印件)证实:其第一次去往苏丹耿长波工地打工,是通过环宇时代公司安排孙某办理的签证和机票,签证一个月有效期,大约在耿长波苏丹工地工作了26个月。第二次去往苏丹是XX办理的签证,为旅游签证期限两个月,与XX等人工作10个多月。后来跟着耿长波工作以后,将护照和签证交给了耿长波,在耿长波工地工作6个月左右;19、张某某证言(附身份证、护照、签证、健康检查证明复印件)证实:其通过泰安环宇时代公司办理签证,两次去耿长波苏丹的工地打工,第一次2012年11月26日去往苏丹,工作了26个月后回国。第二次是2016年4月份去的苏丹,于2017年4月份回国,这次的签证有效期是两个月至五个月;20、张某某证言(附身份证、护照复印件)证实:其给孙滨转账9000元,孙滨帮其办理了苏丹的签证,是旅游签证期限两个月。其于2015年2月9日从北京出发去往耿长波苏丹的工地工作了26个月;21、侯某某证言(附护照复印件)证实:2012年9月昌盛劳务公司的老板纪善军介绍其到耿长波苏丹的工地打工,为其办理了签证,在耿长波的工地大概工作了41个月;22、赵某某证言(附护照复印件)证实:2012年12月份其通过孙某办理签证,后坐飞机到苏丹耿长波的工地打工,其签证为短期visit签证。在耿长波的工地打工共计13个月;23、程某某证言(附护照复印件)证实:耿长波让其与“侯”姓男子联系,后将护照、健康证和9000元给了“侯”姓男子,2012年12月18日与孙某一起坐飞机到了苏丹。其在耿长波的工地打工至2016年3月3日回国;24、王某某证言(附身份证、护照、签证复印件)证实:其共去往苏丹耿长波的工地打工两次,第一次缴纳了9000元给耿长波,在机场孙某将机票和护照给了其,在苏丹耿长波的工地打工一共29个月后回国;第二次去往苏丹是跟着耿长波去的,耿长波办理的签证,时间是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4月27日。这两次的签证都是短期签证;25、安某某证言(附身份证、护照、出国签证复印件)证实:其三次去往苏丹耿长波的工地打工,第一次缴纳给耿长波5000元出国费,2011年8月下旬出国,工作了29个月回国,签证所需材料邮寄给孙某,后在机场孙某将护照和机票给了其;第二次和第三次都是耿长波办理的签证,办理签证的资料邮寄给了一个姓赵的,第二次在苏丹干了三个月就回来了,第三次在苏丹时间是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4月27日。三次去往苏丹的签证都是短期签证;26、徐某某证言(附身份证、护照等复印件)证实:其两次到耿长波苏丹的工地打工,时间为2011年到2014年,2015年到2017年1月份左右;27、梁某某证言(附护照复印件)证实:其两次到耿长波苏丹的工地打工,第一次时间是2012年2月份,工作了十六个月,签证是之前在泰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的出国劳务签证;第二次是2014年1月份(阴历正月二十),这次是将护照邮寄给孙某办理签证,后坐飞机去的苏丹,于2016年1月份回国,这次工作了两年,签证是短期签证;28、刘某证言(附身份证、护照、工资欠条复印件)证实:其缴纳了9000元给耿秋美作为往返苏丹机票费用及其办理签证,2014年3月初,在北京机场孙某将护照和机票给了刘某,后坐飞机到苏丹,于2016年回国,签证性质为VISIT,有效期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29、田某某证言(附身份证、护照复印件)证实:2014年3月12日其坐飞机到苏丹去耿长波的工地打工,缴纳了9000元人民币给耿秋美办理往返机票和签证(签证性质是VISIT,有效期2个月),于2016年5月6日回国;30、付某某证言(附护照复印件)证实:其缴纳了9000元给耿秋美,耿秋美为其办理了去往苏丹的机票和签证,在耿长波苏丹的工地打工两年后回国,其的签证是2个月的短期签证;31、耿某某提供的报案材料、身份证、护照、工资欠条复印件证实:其在苏丹耿长波的工地工作两年(2014年3月-2016年3月25日),其护照为旅游签证,耿长波给办理了一年的落地签证;32、鲁某某证言(附护照、身份证、未结算工资情况复印件)证实:其两次到苏丹耿长波的工地打工,第一次时间是2012年到2014年3月份,支付了9000元,机票和护照是在北京机场找人拿的;第二次去苏丹耿长波的工地打工时间是2014年6月5日到2016年3月23日,签证为旅游签证,期限为两个月;33、董某某证言(附护照、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在张需木的介绍下到耿长波苏丹的工地打工,2017年4月13日回国。缴纳了9000元给孙某办理机票和签证,签证为两个月的短期签证;34、耿某某证言(附身份证、护照复印件)证实:2014年12月6日在北京机场孙某将护照、签证、机票给了其,随后其乘机到达苏丹耿长波的工地打工,于2017年4月份回国,一共工作28个多月;35、鞠某某证言(附鞠某某护照、孙某某护照、安某某护照复印件)证实:其与孙某某、安某某三人到苏丹耿长波的工地打工,2014年6月7日在北京机场孙某指引的地方,拿到护照、机票,次日坐飞机到了苏丹。三人均为两个月的短期签证,孙某某在苏丹呆了大约27个月,其在苏丹呆了约26个月,安某某在苏丹呆了岳24个月;36、王某某证言(附护照复印件)证实:其两次通过孙某办理签证到苏丹耿长波的工地打工,两次分别在耿长波苏丹的工地工作26个月、17个月。护照性质为短期VISIT,两个月有效期;37、耿某某证言(身份证、护照复印件)证实:其经杨红利办理签证后于2015年10月8日乘机到了苏丹,后在耿长波苏丹的工地打工18个月零8天,其的签证为短期签证;38、史某某证言(附护照、身份证、欠款条复印件)证实:2012年7月30日其坐飞机出境到苏丹,护照是通过孙某办理的,缴纳了9000元,在耿长波苏丹的工地工作至2015年8月中旬回国。第二次去苏丹是2015年12月14日离境去往苏丹,2016年12月29日从苏丹回国。两次去往苏丹的签证都是短期签证;39、吕某某证言(附护照复印件)证实:2016年1月27日其去往苏丹耿长波的工地打工,于2017年4月13日回国。其签证为短期(两个月)旅游签证;40、程某某证言(附护照、身份证、汇款清单复印件)证实:其两次到苏丹耿长波的工地打工,第一次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入境,2015年4月30日回国;第二次时间是2016年3月10日入境,2017年4月30日回国。所用签证为短期签证;41、张某某证言(附护照复印件)证实:其三次到耿长波苏丹的工地打工,前两次都是孙某办理的护照,第三次是通过窦成丰办理护照,共出入境苏丹三次,在苏丹共计51个月。三次护照都是短期护照,两个月有效期(第三次到苏丹后办理了一年的签证);42、卢某某证言(附护照、身份证、机票、健康证复印件)证实:其于2012年春天到耿长波苏丹的工地打工,2014年8月1日回国;2016年5月底再次去苏丹耿长波工地打工,于2017年1月份回国;43、冉某某证言证实:其两次去苏丹耿长波的工地打工,第一次是通过“昌盛劳务”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在苏丹耿长波工地工作两年;第二次是通过孙某办理签证,签证为短期(两个月签证),在耿长波苏丹的工地工作两年多时间;44、律某某证言(附外派苏丹劳务合同、旅行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4月15日其到苏丹跟着耿长波打工,通过孙某办理签证,共在耿长波苏丹的工地工作近两年时间;45、李某某证言(附身份证、护照、机票复印件)证实:2016年6月份,其到苏丹耿长波的工地打工,去往苏丹的签证、机票等费用都是耿长波办理(没有办理落地签),其在苏丹耿长波工地打工大约一年左右;46、刘某某证言(附护照、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去往苏丹耿长波的工地打工,签证通过张需木办理,有效期为两个月,其于2015年12月12日出国,2017年4月12日回国;47、黄某某证言(附身份证、护照复印件)证实:2015年12月份左右,耿长波为其办理签证(三个月的旅游签证),后其到苏丹耿长波的工地打工16个半月时间;48、黄某某证言(附身份证、旅行证复印件)证实:其两次到苏丹耿长波的工地打工,第一次干了两年一个月,第二次干了一年一个月多点。因为签证有问题,两次回国都缴纳了离境罚款,第一次是耿长波支付,第二次是其自己支付;49、杨某某提供工作经历书面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与耿长波微信聊天截图、劳动合同复印件证实:其两次到苏丹耿长波的工地打工,通过孙某办理签证,第一次在苏丹工作了10个月零18天;第二次在苏丹工作了15个月零6天;50、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刘海良经过张需木介绍,去到耿长波苏丹的工地打工,于2015年2月去往苏丹耿长波工地打工,截止到2017年3月27日因护照和工资问题仍未回国;51、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二儿子刘国玉于2015年阴历十月份经张需木介绍到苏丹打工至今(2017年3月27日)未归,未往家里汇款;52、许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董玉强经张需木介绍去往苏丹打工,从2014年9月份出国打工至今(2017年3月27日)一共往家里汇来了15000元人民币,且因签证到期、联系不上老板目前(截止到2017年3月27日)滞留在苏丹;53、訾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律发学通过高德建去往苏丹打工,时间是阴历2015年2月28日到今天(2017年3月27日)两年零两天;54、程某证言(附程兆顺、程兆顺妻子李献红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其父亲程兆顺两次去到耿长波苏丹的工地打工,其中第二次打工(时间为2016年阴历2月初1至2017年3月27日)所使用的签证为两个月的旅游签证;55、玄某证言证实:其父亲铉绪武经高德建介绍到苏丹耿长波的工地打工,自2015年5月16日证实工作,到2016年10月份被人从工地赶出,至今(2017年3月27日)未回国;56、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黄某1经黄某甲介绍,到了苏丹耿长波的工地打工;57、黄某证言证实:其丈夫黄某2经黄某甲介绍去往苏丹耿长波的工地打工;58、吕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黄某3经黄某甲介绍去到苏丹耿长波的工地打工;59、田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黄某甲自2015年5月份至今(2017年3月27日)在苏丹耿长波的工地打工;60、吴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吕某某自2015年腊月十八去往苏丹工地打工,已经两年多时间;61、于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张某某经高某某介绍去往苏丹打工,自2015年4月份至今(2017年3月27日)未回;62、程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吴某某通过环宇时代公司办理了护照和签证,去往苏丹耿长波的工地打工;63、宋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冉某某通过新城的一个公司报名出国打工去往苏丹,共计去过两次,第一次2012年9月-2014年9月,工资已结清;第二次时间是2015年1月份到现在;64、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吕某某经高德建介绍,去往苏丹打工。自2015年5月至今未回;65、高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刘某某在苏丹务工,自2015年4月至今未归,没有及时领取到工资;66、鲍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李某某去往苏丹耿长波的工地打工,至今(2017年3月27日)未回国;67、杨某某证言证实:耿某某2014年12月份通过耿长波办理手续出国去到苏丹打工;68、江某证言证实:安顺国多次更随耿长波在苏丹打工;69、蒋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于2016年1月7日至今在出国在苏丹劳务;70、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份,卢某某通过耿长波去往苏丹打工;71、亓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5日,徐某某去往耿长波苏丹的工地打工至今;72、王某证言证实:杨某某于2015年10月份去往苏丹打工,2016年中秋节前后在苏丹跟着耿长波打工;73、李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通过环宇公司去往苏丹耿长波的工地打工;74、安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于2015年3、4月份,通过安顺国联系耿长波去往苏丹打工。(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耿长波供述证实:2011年8月10日其在苏丹成立长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当地建设工程。自2011年12月份至2016年9月份为解决建筑用工需求,其违反国务院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办理赴苏丹工作签证相关规定,在不符合招收国内务工人员的条件下,通过本人联系国内建筑工人,安排工人自己办理护照和健康证,并把护照等资料邮寄给其指定的中间人孙某、刘某某等,中间人按其的要求借用蓝天公司、长友公司、HPE等公司资质,以组织工人到上述公司考察探亲为理由,在苏丹驻中国大使馆骗取短期visit签证,达到出国为其建筑工地打工的目的。截止2017年3月25日有34人持短期签证滞留苏丹境内,且没有拿到相应的报酬。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长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他人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的出境证件出国,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长波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同时,鉴于被告人耿长波主观恶性较轻,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认罪、悔罪,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长波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营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