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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04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忠利、樊立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忠利,樊立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4民初996号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忠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男,中心河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贾忠利,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茄子河区。被告:樊立娟,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系贾忠利妻子,住茄子河区。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贾忠利、樊立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贾忠利、樊立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4日,借款人贾忠利在中心河信用社借款13.5万元整,到期日2013年4月3日。此笔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截止2017年8月15日,借款人贾忠利欠原告本息合计223315.60元。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给原告贷款资金运营造成较大影响,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贾忠利、樊立娟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23315.60元。2、如被告人不及时给付全部借款本息,请判令利息顺延计收。3、判令被告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贾忠利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及数额均无异议,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慢慢挣钱还,一年之内还一部分本金。被告樊立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编号:870271204032L02,证明贷款合同由被告贾忠利本人亲自签字,贷款由本人领取及借款详情。被告贾忠利质证认为无异议,确实是被告签的名,贷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二、2012年4月4日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本人签字,在我社借款人民币135,000.00元。被告贾忠利质证认为无异议。三、利息结算说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10月26日,利息合计是92592.72元。被告贾忠利质认为,现在没有什么经济来源,车也不挣钱,请求法院调解加罚利息这块。四、贷款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偿还了9230.00元及392.00元利息。被告贾忠利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贾忠利、樊立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被告贾忠利因生产资料用款在原告处借款13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7.92‰,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贾忠利于当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于当日将现金存入被告贾忠利账户。2012年12月19日,被告贾忠利偿还了9230.00元利息,2012年12月30日被告贾忠利偿还392.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贾忠利、樊立娟签订借款合同时系夫妻关系,被告贾忠利、樊立娟在借款合同内附证件上均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贾忠利提供了贷款,将现金存入被告贾忠利个人账户,履行了义务。被告贾忠利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贾忠利、樊立娟承担给付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贾忠利、樊立娟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忠利、樊立娟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35000.00元,利息92592.7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27592.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14.00元由被告贾忠利、樊立娟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久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