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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22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贵与马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马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2842号原告陈贵。被告马会。原告陈贵诉被告马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债务,希望被告承担还款义务,但是被告屡次推诿、拒绝。借款之时原告是出于帮助被告的考虑向被告借出6500元,但是被告置朋友信义于不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债务本息共计6500元(本金5700元,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为800元,以后按照月息2分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贵现金伍仟柒佰元整(¥5700元)。马会2015年8月13日”。2017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该债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借条》上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未作出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曾于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5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分向其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贵借款本金5700元及利息(利息以5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贵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6元,由被告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盼盼审 判 员  付娇娇人民陪审员  史书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