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冉隆银冉建平等与冉芸芝倪建秋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隆银,董世琼,冉建平,罗小琴,冉芸芝,倪建秋,田小芹,倪安限,冉琼英,倪安政,冉启霞,倪勇,董素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42民初2313号原告:冉隆银,男,1941年3月4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董世琼,女,1941年8月9日生,土家族,住址同上。原告:冉建平,男,1973年12月23日生,土家族,住址同上。原告:罗小琴,女,1980年6月13日生,土家族,住址同上。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兵,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芸芝,女,1943年10月17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倪建秋,男,1975年6月9日生,土家族,住址同上。被告:田小芹,女,1975年6月15日生,土家族,住址同上。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敖勇,重庆俊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倪安限,男,1963年6月10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三人:冉琼英,女,1963年11月7日生,土家族,住址同上。第三人:倪安政,男,1968年11月6日生,土家族,住址同上。第三人:冉启霞,女,1964年3月25日生,土家族,住址同上。第三人:倪勇,男,1974年11月16日生,土家族,住址同上。第三人:董素英,女,40岁,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冉隆银、董世琼、冉建平、罗小琴诉被告冉芸芝、倪建秋、田小芹及第三人倪安限、冉琼英、倪安政、冉启霞、倪勇、董素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冉隆银、董世琼、冉建平、罗小琴于2017年10月2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冉隆银、董世琼、冉建平、罗小琴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冉隆银、董世琼、冉建平、罗小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退回原告40元。审判员 吴英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雨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