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某1与黄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2779号原告:黄某1,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大专文化,务工,住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亦琼,女,195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高州市。系原告的母亲。被告:黄某2,女,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高州市,现住高州市。原告黄某1诉被告黄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亦琼、被告黄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婚生儿子黄某3由原告抚养;3、请求被告归还2800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年底与被告认识交往。当时被告已经几年没有工作,并欠下三万多元债务,同时还要抚养她的表弟。后来被告怀孕,双方于2011年8月领取结婚证,原告同意被告的请求带上嫁妆,搬进表弟家,和被告一起生活。××××年××月××日儿子黄某3出生,原告外出工作,维持家庭生活,养育儿子并帮助被告偿还债务。原告也经常关心过问孩子、被告及被告表弟。2013年春节以来,原告母亲也搬进表弟家居住,一起照顾孩子。婚后原告渐渐发觉被告参与六合彩赌博活动,沉溺于手机上网,严重缺乏家庭观念,夜晚经常外出,不考虑丈夫和孩子的感受。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屡不改正,并于2014年年底将原告赶出表弟家,原告请被告家人调解未果后,带儿子回长坡生活,2015年2月,被告暗中将儿子带回高州表弟家。2015年4月被告将原告母亲赶出表弟家,不让原告母亲照顾孩子。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017年2月两次起诉离婚,被告黄某2也曾于2015年11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原告有稳定工作,有固定收入,对孩子也尽到父亲的责任,积极关心照顾,原告父母也愿意帮忙照顾孩子,在生活习惯、思想品行和文化修养等方面都具有抚养孩子的优先条件。被告有赌博恶习,严重缺乏安全意识,缺乏家庭观念,同时被告还要照顾其未成年的表弟,如果由被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此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原告所诉。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800元作为儿子的抚养费,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同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现金一万元。被告黄某2辩称,原告起诉状所称大部分不属实,对于录音及债务的事我已经记不清楚。儿子一直跟随我抚养。原告只是偶尔到我表弟家探望儿子。原告的母亲确实曾到我表弟家与我一起照顾孩子一段时间。原告第三个诉讼请求,不是事实,我不同意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某2于2010年年底自行相识并自由恋爱,认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双方于2011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同月22日自愿到高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3,现在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家庭债务等问题时有争吵,造成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双方自2015年6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6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以给被告一个思考的机会为由撤回起诉。后本诉被告黄某2于2015年11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黄某1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黄某1于2016年11月14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继续分居,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履行夫妻义务,相互间极少联系,原告遂于2017年8月23日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和好为由向法院提起本诉。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一致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嫁妆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套,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行相识,经过了解后,才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儿子,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不善于沟通交流,不能相互理解体谅,导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6月、2016年11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黄某2亦曾于2015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之间的矛盾依旧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两地。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其离婚态度坚决,同时被告也同意离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黄某3的抚养问题,因黄某3目前年纪尚幼,自出生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已形成相对固定的习惯,由被告照顾更能避免或减少生活环境改变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造成的不利影响,故本院认为黄某3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黄某3的抚养费每月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并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结合黄某3生活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双方一致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嫁妆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套,原告在庭上明确表示放弃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关于主张被告偿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帮被告偿还婚前的个人债务,被告也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某2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黄某3由被告黄某2抚养,原告黄某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600元给被告黄某2作为黄某3的抚养费,直至黄某3年满18周岁。三、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套归被告黄某2所有。四、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泉人民陪审员 詹清平人民陪审员 陈 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权念邹惠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