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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长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3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和,男,1960年3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庆安县,现住威海市文登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长和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电动四轮车,沿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气路行驶至家家悦超市对面时,车辆撞开道路中央护栏逆向行驶,与停放在路边的车辆相撞。经鉴定,被告人王长和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9.08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长和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长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供述,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于某受损车辆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政府被损坏的护栏、立柱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60元,但尚未与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侯法明就赔偿事宜处理完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长和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富路牌电动四轮车,沿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家家悦超市对面时,车辆撞开道路中央护栏逆向行驶,被撞坏的护栏砸至侯法明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致该车辆受损。后被告人王长和驾驶��辆又与于某停放在路边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撞。交警接于某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长和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长和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9.08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王长和驾驶的富路牌电动四轮车系机动车之汽车范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长和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长和已赔偿于某车辆维修费用1200元、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政府被损坏的护栏、立柱之经济损失1660元,并取得该两方的谅解。因与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侯法明联系不畅,故赔偿事宜尚未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长和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长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系无证驾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长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长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晓 阳人民陪审员 李 胜 端人民陪审员 徐 冬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迪(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