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4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福建高铁速递集团有限公司、卓文毫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高铁速递集团有限公司,卓文毫,林松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终4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高铁速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中埔高崎火车站联运大厦。法定代表人:蔡荣耀,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文毫,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松洽,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上诉人福建高铁速递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卓文毫、林松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6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福建高铁速递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福建高铁速递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仲)审 判 员 (林勤)审 判 员 (师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 妍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