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作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作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843号罪犯王作海,男,1974年3月5日生,满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延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作海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民事赔偿人民币18489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月2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刑减执字第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景华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作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作海伙同他人预谋抢劫出租车,后骗乘被害人佟某某出租车至敦化市官地镇至仁和村附近时,对佟某某实施抢劫,劫取现金500元,价值100元小灵通,价值6万出租车一辆,后用扳子、螺丝刀对佟某某实施殴打,企图杀害佟某某,佟某某装死后,三人将佟某某捆绑在树上,欲将佟某某冻死。佟某某系重伤,七级伤残。故意杀人犯罪系未遂。被告人王作海和他人共同赔偿佟某某经济损失184896.19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质检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6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5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作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作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2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