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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丹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833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丹丹,女,1983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2015年4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仟元。2017年2月28日因吸毒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5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丹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银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丹丹在河南省西平县天中公寓405房间,以800元钱一包的价格卖给李某一包毒品“老黄皮”。另查明,被告人陈丹丹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丹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丹丹的自书材料、证人李某、彭某的证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看守所出所人员信息、上蔡县公安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陈丹丹)、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上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天中公寓405房间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李某)、被告人陈丹丹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丹丹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丹丹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丹丹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丹丹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丹丹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丹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