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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13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岳书艳与辽宁精密仪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书艳,辽宁精密仪器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3289号原告:岳书艳,女,195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辽宁精密仪器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群,该厂厂长。原告岳书艳与被告辽宁精密仪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书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精密仪器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书艳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7826.21元,用于还中行贷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两个月还款,月息1.5%,而后将近四年没有偿还借款、支付利息。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7826.21元,月息1.5%,截止到2014年4月10日为47个月,利息259317.80元,被告保证每月支付原告2万元。在这期间被告断断续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现经对账2016年12月欠利息192448.62元加2017年66208.72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67826.21元,利息258657.3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辽宁精密仪器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辽宁精密仪器厂向原告岳书艳借款367826.21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由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立群与财会人员王玉权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4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为解决抵给乙方的房屋产权过户归属问题,于2010年5月10日向乙方借款367826.21元,由银行卡转入,利息为月息1.5%,即月息为5517.40元。二、甲方与乙方约定两个月后偿还,现已将近四年,截止到2014年4月10日为47个月,利息为259317.8元,在不能一次性偿还的情况下,现乙方要求甲方做出还款计划,保证每月支付乙方贰万元,用于保证乙方的正常生活费用……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原告诉讼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招商银行取款客户回单、借款合同协议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岳书艳与被告辽宁精密仪器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并在四年后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367826.21元进行确认,本院确认该数额为借款本金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1.5%,不超过法院支持的利率上限,本院对该利率标准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精密仪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岳书艳借款本金367826.21元;二、被告辽宁精密仪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岳书艳借款367826.21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0年5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5元减半收取5032.5元,由被告辽宁精密仪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虹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