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行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晓东与慈利县规划管理局、刘桃初、李湘军规划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晓东,慈利县规划管理局,刘桃初,李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8行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东,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利县规划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法定代表人:卓名军,局长。原审第三人:刘桃初,男,1955年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原审第三人:李湘军,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上诉人胡晓东因与被上诉人慈利县规划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刘桃初、李湘军规划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7)湘0821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刘桃初给慈利县零阳镇双安居委会原三组村民刘寅清支付土地转让定金2000元。1995年1月13日,慈利县国土管理局与刘桃初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慈利县零阳镇朝王塔三组(现为零阳镇双安居委会第四组)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地块出让给刘桃初。当天,慈利县国土管理局审核批准刘桃初建房用地面积为100平方米。1995年1月3日,被告慈利县规划管理局(原慈利县建设委员会)给刘桃初颁发了慈规私95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刘桃初没有在有效期内修建房屋,2011年12月28日慈利县规划管理局与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对刘桃初宅基地权属重新指界确认,并对确认地块进行测绘,其用地规划红线图面积为112.7平方米,周围四界相邻户签了名、盖了章或捺了印,并有指界会议记录。2012年1月9日,慈利县规划管理局给刘桃初办理了慈地字第201201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刘桃初将该地块转让给第三人李湘军。2012年3月21日,慈利县规划管理局给李湘军颁发了建规﹝地﹞字慈第2012030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为112.7平方米。2014年3月14日,经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审查核实,其使用权面积为100平方米,并给李湘军颁发了慈国用(2012)第080085号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3月28日,慈利县规划管理局给李湘军颁发了慈规字第2014030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3月23日,慈利县零阳镇双安居委会及四组村民李井才等在胡晓东的《农村建房用地申请报告》上签字同意申报建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行政诉讼原告必须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即与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第三人刘桃初、李湘军系规划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其因规划行政许可与慈利县规划管理局存在行政法律关系。而胡晓东证明与第三人有相邻利害关系的证据不足,且慈利县规划管理局给第三人刘桃初、李湘军先后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在原告提出建房用地申请之前存在,故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适格原告的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晓东的起诉。胡晓东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刘寅清并非慈利县双安居委会原三组村民,其收到2000元定金的时间是1997年10月。2011年12月28日,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并未与被上诉人对刘桃初宅基地权属重新指界认定。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是适格原告,被上诉人给刘桃初后来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土地面积和形状进行了变更,导致上诉人与刘桃初的部分土地发生重叠,因此,上诉人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1、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7)湘0821行初25号行政裁定;2、撤销被上诉人违法核发的慈规私95002号、慈地字第201201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慈规私99010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上诉人胡晓东以其居住的房屋老旧、开裂,已成危房为由,申请用地建房。双安居委会四组李井才及双安居委会在胡晓东填写的建设用地申请表上签字同意申报。2016年5月17日,慈利县国土资源局零阳国土资源所在该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按规划部门意见选址建房。当天,慈利县零阳镇人民政府在该申请表上签字同意国土部门意见,报县规划局核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胡晓东认为被上诉人慈利县规划管理局给第三人刘桃初颁发的许可证与其申请建房用地存在部分土地重合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土地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对于土地权属不明的,应当先通过人民政府处理,明确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本案中,上诉人胡晓东与原审第三人刘桃初、李湘军对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未经人民政府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胡晓东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但以胡晓东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胡晓东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作为驳回其起诉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胡晓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坚审 判 员 唐亚平审 判 员 汪云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彬书 记 员 刘艺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