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商城县宏源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异议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商城县宏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5执异29号申请人(被执行人):信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黄体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君祥,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南湾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商城县宏源置业有限公司。住址:商城县西苑小区。法定代表人:方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生璞,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志扬,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商城县宏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城县宏源置业)与被申请执行人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不予执行信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信仲裁字第045-2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29日进行了听证,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陈君祥、周玉胜,商城县宏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扬到庭参加执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信阳市国土资源局请求中院裁定不予执行信阳市仲裁委员会(2015)信仲裁字第045-1、045-2号裁决书。理由:一、该案仲裁庭组成不合法。本案三名仲裁员除王修贵是由被申请人选任的,另外二位仲裁员刘彤、孔涛不是申请人选定的,也不是现任仲裁委主任冯鸣指定的,因此该仲裁庭的组成是不合法的。二、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司裁决的证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补充条款,向被申请人交付土地是附条件附期限的,即在信阳政法干部学校和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搬迁该项目完成启用后,一个月内全部拆迁完成。由于两单位搬迁项目没有实施完成,导致该出让土地无法交付,故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存在赔偿问题。而该仲裁书仅仅依据中国土地市场网上的信息来确定双方的交地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纯属故意偏袒被申请人。因该信息是申请人内部工作流程,不是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出让合同》约定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事实上,在2011年7月20日,宏源公司给市政府的《关于请求免除信阳政法干校和劳动教养所土地出让金滞纳金的请示》中,还明确认可双方在出让合同中约定的交地方式即交地时间是不确定的,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该证据。三、裁决书存在严重超裁的违法行为。宏源公司申请仲裁的第10项为要求赔偿项目利润损失,而仲裁庭却裁决土地增值损失,二者不是同一概念。根据宏源公司的书面仲裁请求第10项,要求赔偿项目利润损失4200万元。在仲裁庭没有收到宏源公司书面变更申请,也没有给予信阳市国土局答辩期限的情况下,擅自裁决该损失为5281.4378万元,超出了申请仲裁范围,明显超裁;宏源公司申请仲裁的第11项为要求承担仲裁受理费,还承担案件处理费、鉴定费,明显超裁。四、该裁定一旦执行,将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商城县宏源置业答辩称,一、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答辩人送达了《仲裁规则》,仲裁委按照该规则组成仲裁庭合法有效。被答辩人收到仲裁委的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怠于行使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导致仲裁委指定了其应当选定的仲裁员,《仲裁规则》规定并非只有现任仲裁委主任可以指定仲裁员,副主任也可以按照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指定仲裁员,因此被答辩人关于仲裁庭组成不合法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二、答辩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供了完整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包含全部的合同条款,当然包含了所谓的补充条款。被答辩人在仲裁过程中也已经以存在补充合同条款进行了答辩论证,因此不存在答辩人隐瞒证据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的情况。三、关于请求赔偿项目利润损失的请求是在答辩人提出鉴定申请后并且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经过首席仲裁员的释明后,确定的具体请求,不存在超越请求的仲裁行为。关于利润损失由4200万元变更为5281.4378万元,答辩人按照仲裁委的通知书并在仲裁委规定的时间内已经足额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处理费,更不存在超越请求仲裁的情形。四、该案件是因为被答辩人不当履行合同义务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在土地出让过程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如果因为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被答辩人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只要相应的单位因其不当行为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害,相应的单位或主管部门机关就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不能因为相关款项是从国库中支出就认为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予执行。本院查明,2010年5月25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同意将信阳南湖路北侧信阳政法干部学校及信阳劳动教养管理所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拍卖并出让。2010年6月21日,信阳国土资源局和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对涉案两宗土地使用权予以拍卖。2010年7月14日,商城县宏源置业竞得两个地块,成交总价为3879.1922万元。同年7月23日,商城县宏源置业与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信阳国土资源局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公布了供地结果信息,该信息公布了出让人承诺的交地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随后,商城宏源置业分别缴纳了土地竞买费、测绘费26万,契税172.102728万元,价格调节基金21.5127万元,土地出让金3879.1922万元、道路代征费用423.376万元。2015年3月9日,商城县宏源置业以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仍未拆迁,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信阳市人民政府不能交付土地使用权的违约行为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商城县宏源置业与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双方之间的仲裁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商城县宏源置业基于签订履行合同提起诉讼,违反了合同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裁定驳回商城县宏源置业的起诉。2015年9月14日,商城县宏源置业向信阳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P2010-901号宗地成交确认书及合同编号为豫(信)出让(2010)第023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P2010-902号宗地成交确认书及合同编号为豫(信)出让(2010)第023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被申请人返还P2010-901号宗地、2010-902号宗地土地出让金共计3879.1922万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自支付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3706.24万元(之后不停止计算,主张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4、被申请人返还P2010-901号宗地城市道路代征费359.936万元并赔偿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自支付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291.54816万(之后不停止计算,主张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返还P2010-902号宗地城市道路代征费63.44万元并赔偿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自支付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51.3864万(之后不停止计算,主张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5、被申请人返还P2010-901号宗地价格调节基金17.2017万元并赔偿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自支付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14.3978229(之后不停止计算,主张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返还P2010-902号宗地价格调节基金4.311万元并赔偿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自支付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3.608307万(之后不停止计算,主张至改款实际支付之日)。6、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P2010-901号宗地、P2010-902号宗地竞买费、测绘费等费用26万元及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自支付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37.206万(之后不停止计算,主张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7、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二宗地土地开发项目部建造及办公费用、工人工资等费用222.84366万元。8、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二宗地土地契税172.102728万元及利息损失自支付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167.283852万(之后不停止计算,主张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9、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第37条约定赔偿申请人P2010-901号宗地、P2010-902号宗地定金总额的一倍1540万元。10、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项目利润损失4200万元。11、仲裁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2015年11月4日,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当日,商城县宏源置业提交《仲裁请求变更申请及说明》:1、第三项请求变更为:返还土地出让金3879.1922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5034.9967万元。2、第四项请求变更为:返还二宗地城市道路代征费423.376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491.539536万元。3、第七项请求变更为:赔偿二宗地项目部建造、办公费、工人工资等共计261.5125万元。庭审中,商城县宏源置业请求对涉案土地增值部分进行鉴定。2016年1月16日,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信仲裁字第045-1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商城县宏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编号为P2010-901号《宗地成交确认书》、编号为P2010-902号《宗地成交确认书》、编号为豫(信)出让(2010)第023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为豫(信)出让(2010)第023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被申请人返还编号为P2010-901号宗地、编号为P2010-902号宗地土地出让金共计3879.1922万元;三、被申请人返还编号为P2010-901号宗地城市道路代征费359.936万元、编号为P2010-902宗地城市道路代征费63.44万元。合计423.376万元;四、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编号为P2010-901号宗地、编号为P2010-902号宗地竞买费、测绘费等费用26万元;五、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二宗地土地契税172.102728万元。2016年9月18日,河南名道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两宗土地至2015年9月14日估价基准日,分别增值4907.8598万元和373.578万元,合计5281.4378万元。2016年10月10日,仲裁庭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商城县宏源置业在首席仲裁员的明示下,提出将其第十项仲裁请求项目利润损失由4200万变更为5281.4378万元。2016年11月18日,信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信仲裁字第045-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已支付的2010-901号宗地、2010-902号宗地土地出让金3879.1922万、城市道路代征费423.376万、竞买费测绘费26万元、契税172.102728万元共计4500.670928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8日止;二、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2010-901号宗地、2010-902号宗地价格调节基金21.512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土地增值(项目利润)损失5281.4378万元;四、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项目部建造、办公费用12万元;五、被申请人返还定金775.8384万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七、本案案件受理费827136元,案件处理费165427元,合计992563元,由申请人承担297769元,被申请人承担694794元;本案鉴定费216607元,由被申请人承担。2017年7月4日,商城县宏源置业依据信阳仲裁委员会(2015)信仲裁字第045-2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对仲裁裁决书作出相应的司法审查。本案申请人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在执行程序中,分别以不同理由请求对信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信仲裁字第045-1号、第045-2号裁决书不予执行。因商城县宏源置业仅就信阳市仲裁委员会(2015)信仲裁字第045-2号裁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仅对045-2号裁决书进行审查。现分别作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仲裁庭组成是否合法问题。商城县宏源置业向信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依法选定了王修贵为仲裁员,刘玉栓为首席仲裁员,信阳市国土资源局逾期未选定仲裁员。信阳市仲裁委员会依据信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姚启舟指定刘彤、孔涛、王修贵组成仲裁庭,刘彤任首席仲裁员。而《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本案是由信阳市仲裁委员会副主任指定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该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信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仲裁庭组成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信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附条件附期限的主张,应当就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提出商城县宏源置业给市政府的《关于请求免除信阳政法干校和劳动教养所土地出让金滞纳金的请示》的该份证据,是商城县宏源置业请求市政府减免土地出让金滞纳金的请示,市政府亦就该请示作出了答复。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应当自行收集该证据并提供给仲裁庭,其未能举证证明商城县宏源置业故意隐瞒该证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项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裁决书是否存在严重超裁的违法行为。经查,商城县宏源置业向仲裁委提交书面仲裁申请的第十项,要求依法裁决信阳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其项目利润损失4200万元。在2015年11月4日的第一次庭审中,商城县宏源置业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土地增值部分进行鉴定。2016年9月18日,河南名道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评估鉴定结论为:涉案两宗土地至2015年9月14日估价基准日,分别增值4907.8598万元和373.578万元,合计5281.4378万元。仲裁庭于2016年10月10日第二次开庭庭审中,商城县宏源置业当庭将其原申请第十项仲裁请求的项目利润损失4200万元变更为土地增值损失5281.4378万元。仲裁庭当庭对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未表明是否予以受理。庭审结束后,商城县宏源置业未向仲裁庭提交书面变更申请,经查阅仲裁庭卷宗,未见其补缴仲裁费用的票据,仲裁庭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亦没有向信阳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书面仲裁变更通知书并指定答辩期限。2016年11月18日,仲裁庭作出(2015)信仲裁字第045-2号裁决书,对增加的仲裁请求进行了裁决。仲裁庭在未向信阳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书面仲裁变更通知书并指定答辩期限,导致国土资源局未能对增加的仲裁请求收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的程序保障下,裁决了其实体利益,该项仲裁违反了法定仲裁程序。因信阳市仲裁委员会(2015)信仲裁字第045-2号裁决书裁决的利润损失部分无法具体分割,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不予执行的该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对于该裁决的执行是否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问题。商城县宏源置业通过竞拍取得涉案两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与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的性质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均应当履行。申请人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以该仲裁裁决的执行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信阳市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商城县宏源置业与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且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信阳市仲裁委员会(2015)信仲裁字第045-2号裁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晓虎审判员 冯卫疆审判员 周林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茹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