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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祁阳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申顺生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顺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1民初2852号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金盆路与椒山南路转角处。法定代表人:刘国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元(特别授权代理),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申顺生,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申顺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长 唐 华人民陪审员 周爱国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易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