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方卓与袁号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卓,袁号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2956号原告:方卓,男,1964年9月1日生,��族,伊川县第一高级中学教师,住伊川县。被告:袁号义,男,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原告方卓与被告袁号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卓、被告袁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已经偿还的利息予以扣除);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承诺于2015年8月9日前还清,否则将从2015年8月9日开始按月利率2%向原告方卓付息(每月15号为还息日),2015年8月9日,被告未还款,在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付8月利息1100元,在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付9月利息1100元,2016年1月31日又向原告付���10000元,2017年1月26日又付利息5000元,之后未再还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被告袁号义辩称:我从未向方卓借过钱,我和原告存在生意上的经济纠纷,原告手中的借条是我在方卓和其儿子的胁迫下打的,包括利息都是按原告的意思写的,并不是出自我的本意。我经营一家书店,原告系伊川县一高教师,2012年左右原告自己出书一本,由于我有资质,2014年7月份,原告为了扩大销量就提出和我合作出书,并称自己的书稿30万元都不卖,由于没有这方面的经验,也没有钱,所以刚开始没有答应,后来因为一些外因的影响,2015年二三月我决定和原告合作出书,双方决定初次印刷1万套,每套4本,原告负责在伊川本地卖4000套,我负责在伊川之外销售6000套。经核算成本为3.5元/本。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我销售的6千套书(24000本)书,每卖出一本有方卓一元的利润,印刷前我们并没有就费用如何承担做任何商讨,可等到书印刷出来后,原告却要求我将六千套书的书款84000元及他的利润24000元一次性付给他,因为我最初的想法是我不投钱或者少量投钱,以发行资质和市场入股,可架不住方卓的一逼二逼,最终凑了5万元给原告,可原告还不满足,在他及其儿子的胁迫下逼着我于2016年9月6日晚9点左右在其办公室打借条58000元,并写下月息2分的保证。作为成年人我深知打借条对我极其不利,可当时一是人身受到限制、胁迫,不打条就不让走,二是幻想着通过努力让书尽快脱手,三是顾忌方卓影响我的市场及正常生意(因为方卓是伊川一高的教师,其妻子在城关一中,这两个学校是我很重要的市场,怕撕破脸对我不利),所以才违心打了借条。2016年5月我向省内外的同行推销该书,但没有任何结果,原��还不停崔我还款,因为我感觉这至始至终就是个圈套,因此在2015年底还10000元本金、2016年底还5000元本金,并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不再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其本人所写。被告向法庭提交书四本,证明是因为销售书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质证认为书是我出的,被告出售我的书也属实,但货和款都已经清了,我起诉的借款和卖书这事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被告袁号义向原告方卓借款5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袁号义今借方卓人民币伍万捌千元整两个月内(8月9日前)还清,若还不清,从第仨个月(即8月9日)后开始计息,月息(2%)每月15号还息。2015年8月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1100元,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100元,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7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存在合作销售书籍产生的经济纠纷,且借条系受胁迫所写,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被告应付原告利息共计696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2200元,多支付的5240元应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故从2016年2月起的利息应按本金52760元,月利率2%予以计算,2017年1月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依法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号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方卓借款本金52760元及利息(按本金52760元月利率2%,从2016年2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依法予以扣除)。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袁号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书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称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