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河南新和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文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和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文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3051号原告:河南新和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农业路南天明路西怡丰新都汇3号楼一层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676725458D。法定代表人杨利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飞、仝静怡,公司员工。被告:吴文时,男,汉族,1979年9月1日,现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河南新和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文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飞到庭参加诉,被告吴文时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缴清所拖欠的所有物业服务费3237元;2.判令被告承担迟交物业费所产生的滞纳金371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被告位于郑州市生产路XX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室的房屋于2012年12月21日与原告河南新和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河南怡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物业费标准为1.7元/平米/每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七条第5项中约定:如因乙方(被告)原因导致费用缴纳延迟,乙方(被告)将承担迟交费用3‰/天滞纳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虽经原告河南新和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河南怡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促,截至目前,仍拖欠2016年3月01日到2017年06月30日,物业服务费共计3237元,同时产生滞纳金3717元,共计6954元(大写:六千九百五十四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及违约金。被告吴文时未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物业公司的服务具有公共性,物业服务费是用于整个小区设施的维护保养、小区正常秩序维护所必需的费用,被告作为原告服务小区业主,原告的服务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能免除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到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可予以免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交物业费所产生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小区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原告物业公司应认真听取业主意见,不断改进和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和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219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新和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被告吴文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滑明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