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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40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王彩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王彩文,韩海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4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第十八小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负责人:刘晓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文,女,汉族,5年3月5日出生,现住霸州市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海旭,男,汉族,1993年2月18日出生,现住文安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彩文、韩海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井辉、被上诉人王彩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刘晓明、被上诉人王彩文、韩海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彩文各项经济损失70139.7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彩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彩文辩称,1、本案鉴定机构是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资质,2017年1月1日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没有公布废止时间,王彩文2016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机构依据此标准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河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冀司鉴协(2017)8号文件的规定。2、王彩文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进行了查体,鉴定机构做出的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法院依据证据规则,不准予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4、王彩文虽年满六十岁,但身体健壮,从事相关劳务,并得到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受伤,影响王彩文的收入,依理依法均应予以赔偿,法院予以支持是完全正确的。韩海旭未出庭亦未辩称。王彩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4384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先优先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韩海旭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兴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兴华路金宝斋门口,与顺行的原告王彩文骑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彩文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海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彩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彩文被送往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4591.52元,其中被告韩海旭垫付医疗费1433.35元。经诊断为:左挠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017年4月20日,经霸州法院委托,霸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事故致被鉴定人王彩文左挠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鉴定费1400元。伤者王彩文为霸州市现代商厦职工,月平均工资2166.67元,原告主张2100元;护理人员为其女任卫颖,同为该商厦职工,月工资2000元。原告王彩文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500元(未提交损失证据)。庭后,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王彩文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韩海旭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刘旭凯,事故发生时为韩海旭向刘旭凯借用,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海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彩文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彩文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591.52元,其中被告韩海旭垫付医疗费143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结合伤情支持80日,标准为50元/天,为4000元;4、误工费,误工工资证明证据合法有效,误工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支持120天,为2100元/30天×120天=8400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合法有效,护理期限本院支持60天,为2000元/30天×60天=40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地属霸州城区,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鉴定意见书系由原被告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合法,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伤残鉴定时已年满62周岁,伤残赔偿金为28249元/年×18年×20%=10169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8、伤残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韩海旭负全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韩海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海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33.35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彩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9387.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海旭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彩文伤残鉴定费1400元;原告返还被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433.35元。二者相抵后,原告实际返还被告33.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被告韩海旭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7月26日17时40分许,韩海旭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兴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兴华路金宝斋门口,与顺行的王彩文骑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王彩文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察大队认定,韩海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彩文无事故责任。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客观性问题,2017年4月20日,经霸州法院委托,霸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事故致被鉴定人王彩文左挠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9级伤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2017年1月1日,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予以废止,不再适用。而该鉴定机构受理委托时间为2017年3月,作出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17年4月,故鉴定依据不合法,二审期间,王彩文提交河北省司法鉴定协会于2017年8月18日下发的冀司鉴协[2017]8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该意见中规定,凡在2017年3月23日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人身损害案件,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伤残评定时,对于适用何种评残标准,应与办案机构协商,以鉴定委托部门意见为准适用评残标准。鉴定委托部门不拿意见的,原则上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根据上述规定,霸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相关规定;关于鉴定过程中是否对王彩文进行活动度测量问题,在该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过程中第二项,体格检查记载:被鉴定人神志清,平稳,语言流利,对打贴切,步行进入检查室。左腕外观向桡侧偏畸形,腕关节伸屈活动部分障碍,左手大小鱼际肌重度萎缩,左手1-5指掌指关节及指间关节僵硬,握拳不能,3,4,5指指间关节不能完全伸直,左手功能明显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通过上述描述,应能够体现鉴定过程符合相关规定;同时,一审期间,��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既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说明,又未提供充足事实及法律证据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同意并无不妥;关于误工费问题,王彩文系霸州市现代商厦职工,一审期间已由用工单位出具误工证明,且其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并不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复函,一审法院对误工费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史纪红审判员 李成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盟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