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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20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赞与郑州弘一印刷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赞,郑州弘一印刷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0133号原告陈赞,男,汉族,1987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郑振娟,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弘一印刷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广场4号楼4层406号。法定代表人王彦卿。上列原告陈赞(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弘一印刷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93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654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原告委托被告代加工一批包装盒子,原告负责提供面纸、印刷、覆膜,被告负责装裱成型。2017年3月2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加工费1930元,原告付款收货后,在使用上述盒子过程中发现被告加工的盒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盒子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向被告反映后,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将全部盒子取走。同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彦卿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返货2650个盒子,王彦卿”。被告至今未将同等数量的合格货物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形式的承揽合同或者协议,但原告委托被告代加工包装盒子,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工费,被告未按照约定将合格的包装盒子交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加工费19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时交付合格的包装盒子导致原告对案外第三人违约的损失654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弘一印刷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赞加工费1930元;二、驳回原告陈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房 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