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7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高连茂与朱佩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连茂,朱佩侠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7257号原告高连茂,男,1954年4月20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高鹏飞,男,1980年1月9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系原告高连茂之子。被告朱佩侠,女,1963年7月26日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高连茂诉被告朱佩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连茂委托代理人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佩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连茂诉称,2012年2月18日他与被告朱佩侠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他将3.5亩土地交给被告朱佩侠使用,被告朱佩侠每年向他支付土地租金。但被告朱佩侠在支付了两年土地租金之后,从2015年开始至今再未支付土地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朱佩侠已构成违约,他多次索要土地租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朱佩侠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要求该租赁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归他所有。被告朱佩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在谈话笔录中称,她与原告高连茂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她即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她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土地租金,但后来因她家中有事,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后三年的租金,现她同意向原告高连茂补缴三年租金,继续租赁该土地,故不同意原告高连茂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原告高连茂与被告朱佩侠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高连茂所承包的3.5亩土地租赁给被告朱佩侠使用,每年每亩租金4000元,租赁费为一年一交。约定在国家土地未开发征地前甲方(高连茂)如违约必须赔付给乙方(朱佩侠)每亩地违约金壹拾伍万元整,乙方(朱佩侠)违约空身走人。合同签订后原告高连茂将土地交付给被告朱佩侠使用,被告朱佩侠在该土地上种植有多种树木。被告朱佩侠按照合同约定一年一交租金,总共交付了两年租金,即从2012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的两年土地租金已交付给原告高连茂。但之后被告朱佩侠就未再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现原告高连茂以被告朱佩侠未按时缴纳土地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朱佩侠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要求租赁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归他所有。庭审中,原告高连茂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朱佩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在谈话笔录中称,其愿意补缴土地租金,继续租赁该土地。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土地租赁合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高连茂与被告朱佩侠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法应予遵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朱佩侠于2014年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土地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高连茂要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与支持。因该涉案土地租赁合同上约定如乙方(朱佩侠)违约则空身走人,现原告高连茂要求该租赁土地上地面附着物归他所有,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连茂与被告朱佩侠于2012年2月18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该租赁土地地面附着物归原告高连茂所有。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原告高连茂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佩侠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高连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