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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秀华与被告樊开国、樊波、李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李秀华,樊开国,樊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李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1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利州东路、滨河北路港湾国际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负责人李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华,女,1966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汪家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自银,四川万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开国,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晋贤乡保民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波,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晋贤乡保民村。(樊开国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111号阳光保险大厦第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负责人孙永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李庚,男,1990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苍溪县鸳溪镇垭口村1组3号。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秀华诉被告樊开国、樊波、李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广元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广元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07月17日作出(2017)川0811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08月31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26日由审判员杨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斌、李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顺、被上诉人李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自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其他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李秀华、王凤鸣(李秀华儿媳)、张兵、魏荣搭乘樊波驾驶其父樊开国所有的川HXX轿车由元坝向卫子行使,9时30分在国道212线0852km+100m处与相对行使由李庚驾驶的川H81327(临牌)轿车相撞,造成樊波、李秀华、王凤鸣、张兵、魏荣、李庚、刘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作出认定:“樊波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秀华、张兵、王凤鸣、魏荣、刘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秀华送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检查诊断为:“1.多处颅骨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裂伤;4.急性硬膜下血肿;5.气颅征;6.脑脊液耳漏;7.硬膜外血肿;8.头皮裂伤;9.软组织外伤;10.右眼球钝挫伤”,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留陪伴一人,用医疗费54728.62元,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继续对症治疗;2.一个月后来院复查;3.神经外科门诊随诊,病变及时就医”。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秀华脑挫裂伤伴轻度智力障碍为八级伤残;脑脊液耳漏为十级伤残”,用鉴定费750元。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广元人寿保险公司根据李庚的川HXX(临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别向李秀华赔偿给付损失费44881.48元;二○一六年十一月二日,四川阳光保险公司根据樊开国的川H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的乘客责任险(每座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向李秀华赔偿给付医药损失费26935.10元。上述事实,有经到庭当事人当庭辨认,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李秀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入、出院证复印件和医疗费结算票据、鉴定书与750元鉴定费发票;向李秀华等4人支付医药费39552.27元的电子回单(李秀华、王凤鸣的医药费分别为26935.10元、6239.10元)、樊开国的川HXX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李庚提交HXX(临牌)轿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广元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向李秀华支付44881.48元赔偿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二○一六年七月六日,樊波、李庚与李秀华之夫张银弟、张兵、魏荣就赔偿进行协议核实李秀华的医疗费为54728.62元,王凤鸣的医疗费为12101.56元,樊波的医疗费为5831.33元,张兵的医疗费为7214.85元,魏荣的医疗费为4869.91元。该事实有樊开国与李秀华、张银弟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和李庚与李秀华、王凤鸣亲属张银弟、樊波等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为证,但李秀华、王凤鸣质证认为协议书系张银弟代签字,本人均未参加协商,应当无效。经审查,本院认为,协议中核实的医疗费用是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李秀华出院后于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返院门诊眼科检查用费136.00元。三被告辨认,质证此检查费的3张门诊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本院审查认为,3张门诊票据系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合法医疗票据,李秀华遵医嘱返院复查眼病与出院病情证明的右眼球钝挫伤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采信。李秀华二○一五年一月十日起先后在广元市利州区东坝、雪峰租房居住生活,二○一五年三月一日在广元市森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从事杂工岗位工作。李秀华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租房合同及租金收条和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与雪峰派出所的居住登记等证据,证明其以在广元市城区务工为居住生活来源。四川阳光保险公司、广元人寿保险公司与李庚经辨认、质证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反驳。审查认为,有用工单位广元市森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盖章确认,社区居委会、公安派出所对租赁房屋居住情况给予证明,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采信李秀华在城区务工居住的证据。根据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参考四川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统计数据等,经核实:李秀华的损失为医疗费5486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误工费(以提交的4个月工资表计算日平均工资)4893.75元、护理费2778.37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8134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248470.7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秀华因樊波、李庚驾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残,精神遭受损害,其身体健康等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李秀华以在城镇居住生活为来源主张残疾赔偿金赔偿,因提交的用工、居住等证据足以证明在城镇劳动居住生活,三被告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三被告认为已按赔偿协议全部履行义务,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人体健康,赔偿原告的损失属侵权之债,被告与二原告亲属等达成的协议无保险公司签字确认,且二原告不认可,故本案应当依照机动车事故责任和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核定受伤者的各项损失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樊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庚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樊波、李庚分别具有主要、次要过错责任,故樊波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70%),李庚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民事责任(30%);樊开国把轿车交给樊波驾驶无证据证明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樊开国的川HXX号小型轿车在四川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乘客责任商业险(每座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李庚的川HXX(临牌)轿车在广元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广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李庚投保的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根据核定李秀华、王凤鸣残疾赔偿金的比例给予赔偿,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根据李秀华、王凤鸣、张兵、魏荣、樊波各用医疗费的比例赔偿;其余的损失费根据过错大小划分承担主、次要民事责任的比例,由四川阳光保险公司、广元人寿保险公司在樊开国、李庚各自轿车投保的商业险种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樊波承担赔偿。李秀华主张交通费赔偿,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樊开国、樊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李秀华的身体健康权不受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秀华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身体健康应当获得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5486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误工费4893.75元、护理费2778.37元、鉴定费750.00元、残疾赔偿金18134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248470.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李庚的川HXX(临牌)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86409.00元、48618.52元的损失费,减去已给付44881.48元,还应当赔偿给付李秀华的损失费90146.0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被告樊开国的川HXX号轿车投保的乘客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000.00元,减去已给付26935.10元,还应当赔偿给付李秀华的损失费23064.90元;由被告樊波赔偿给付李秀华的损失费63443.22元;以上判决确定的损失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付。二、被告樊开国不负本案所涉一切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提出上诉主张:1.李秀华在向原审法院主张赔偿护理费2427.33元,而原审判决赔偿2778.37元,属严重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2.李秀华与侵权人在原审庭前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各方已按协议履行,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当庭主张还有1万元已支付给李秀华用作医疗费用,请求扣减。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原审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已宣读、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和证据线索。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另有1万元已支付给李秀华用作医疗费用,不在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用之内。被上诉人李秀华对此当庭认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应当尊重其主张,在其请求范围内的数额有权审查其合法性。被上诉人李秀华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了赔偿护理费,其具体金额由于其自身的认知情况出现差错或失误,人民法院依法对其更正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护理费金额超出其请求的金额属严重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即(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的规定,本院对原审法院就本案的审理不认定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请求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支持。上诉人还主张李秀华与侵权人在原审庭前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各方已按协议履行,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与其在原审时的辩称理由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调解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属于司法调解,不具有民事诉讼法上所规定的执行依据的效力,属当事人自愿调解,对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反悔而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理。上诉人以此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向李秀华另外给付的1万元医疗费用,原审判决遗漏了该费用,应当纠正。被上诉人李秀华在向原审法院主张赔偿护理费2427.33元,而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为2778.37元,属对护理费认定数额错误,应当一并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中部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应当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7)川0811民初4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7)川0811民初49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李庚的川H81327(临牌)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还应当向李秀华给付各项损失费79795.0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被告樊开国的川H6862F号轿车投保的乘客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000.00元,减去已给付26935.10元,还应当赔偿给付李秀华的损失费23064.90元;由樊波赔偿给付李秀华的损失费63443.22元;以上判决确定的损失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樊波负担1000元,由李庚负担6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贺 斌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