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3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彭仁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仁春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刑初192号公诉机关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仁春,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仁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仁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间,被告人彭仁春明知李某,4(已判刑)卖给其的手机为盗窃所得,仍多次低价收购并转手卖给他人,从中牟利。具体如下:一、2016年6月5日6时8分许,李某,4窜至防城区品尚酒店,将被害人吴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台苹果iphone6s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4410元)盗走。之后李某,4将该手机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彭仁春,彭仁春将该手机出售给不知名的路人。二、2016年9月1日5时33分许,李某,4窜至防城区团结大道团杰宾馆,将被害人唐某放在收银台下的一台0P**牌手机(经鉴定,价值720元)盗走。之后李某,4将该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彭仁春,彭仁春再以68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出售给潘某,4。三、2016年11月27日凌晨,李某,4窜至港口区渔州路港湾印象连锁酒店,将被害人杨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台黑色联想938T手机(经鉴定,价值320元)盗走。之后李某,4将该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彭仁春。四、2016年12月23日5时19分许,李某,4窜至防城区怡家宾馆,将被害人高某1放在床上的一台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240元)盗走,之后李某,4将该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彭仁春。案发后,公安民警以电话通知的形式将被告人彭仁春传唤到案。被害人唐某、杨某、高某1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上述被害人,被害人吴某的被盗手机未能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仁春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购机发票复印件,(2015)东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2017)桂0603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潘某,4、李某,4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杨某、高某1、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仁春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附示意图现场及照片),辨认笔录(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仁春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用于出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罪系选择性罪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彭仁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仁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禤立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燕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