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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邢丽艳与于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丽艳,于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663号原告:邢丽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忠,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政伟。原告邢丽艳与被告于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丽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政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丽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于政伟偿还借款170000元,并自2016��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于政伟因家庭经营需要,多次向邢丽艳借款,共计借款本金170000元。于政伟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了金额为17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但至今分文未还。于政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于政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期间于政伟因经营需要多次向邢丽艳借款,共计170000元。2014年12月15日于政伟向邢丽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政伟欠邢丽艳17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庭审中邢丽艳提交了欠条及卡号为62×××65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邢丽艳于2014年6月30日和7月1日分别向于政伟转账50000元,合计100000元;另外两次以现金方式分别出借给于政伟30000元和40000元,以上合计借款170000元。2014年12月15日于政伟收回了原来出具的借条,并出具了金额为170000元的总欠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邢丽艳主张于政伟向其借款170000元,并提供了于政伟签名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借款的事实,于政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邢丽艳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因于政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邢丽艳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连江人民陪审员  于 明人民陪审员  潘见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