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佳与被告陈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陈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2050号原告:刘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梅,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柏。原告刘佳与被告陈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原告于同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17)鄂0802民初205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柏所有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南台路40号4幢一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5821)予以查封。因被告陈柏申请延期开庭,本院同意延期开庭于2017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梅、被告陈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息2分。2014年7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据。截止2017年8月1日,被告陆续还款共计5.1万元,剩余40.9万元本金未偿还。被告陈柏辩称,同意还款,因现在没有经济来源,只能每年还点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6万元,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22日、2014年7月20日向被告陈柏账户转账20万元、26万元。被告陈柏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佳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陈柏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后被告向原告偿还5.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理应还款,其未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庭审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50万元借款,其中实际借款本金为46万元,利息4万元,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5.1万元,因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故原告放弃对被告4万元利息的主张,现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9万元,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佳现金人民币40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5元,减半收取3717.5元,由被告陈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蒋国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宵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