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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5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潘锐与徐州运鹏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锐,徐州运鹏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5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锐,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豹,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运鹏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运河街道坝头村。法定代表人:谭运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梅,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潘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运鹏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2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豹,被上诉人运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锐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工资(劳务佣金)2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09年10月10日作出的邳劳仲不字(2009)第1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明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案由定性不当,应定为雇佣关系。邳州市人民法院以本案系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明显错误。2、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将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的案件移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后,潘锐一直没有收到邳州市人民法院的传票。该院(2011)邳民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认可了涉案双方均有诉权,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上诉人是一名普通的劳动者,在付出艰辛的劳动后,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运鹏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裁定。潘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运鹏公司给付工资(劳务佣金)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运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锐与运鹏公司于2009年3月8日签订雇佣合同一份,双方对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10月10日,运鹏公司向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10月12日,运鹏公司按雇佣合同纠纷诉至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潘锐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并给付佣金42500元,该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洪民一初字第04365号民事判决。潘锐不服提出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宿中民终字第015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0年6月9日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洪双民初字第032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审理。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邳民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运鹏公司和潘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潘锐支付运鹏公司为其办理沙特阿拉伯工作签证费用15300元、北京至吉达飞机票4700元,合计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潘锐未就诉讼请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本案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潘锐的起诉。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本案应否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的问题。2009年10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雇佣合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并实际接受被上诉人管理。双方所签合同虽名为雇佣合同,但因被上诉人具备用工主体资质,双方亦满足劳动关系的实体要件,且在生效判决(2011)邳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不符合法律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应经劳动仲裁前置的规定。而在(2011)邳民初字第241号民事案件中,系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该案虽经劳动仲裁前置,但上诉人在该案中系被告身份,其未提出诉讼请求亦未申请劳动仲裁,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应首先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就其诉讼请求提出劳动仲裁为由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潘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好似是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向东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