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1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秦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小学文化程度,汉族,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京大街。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家、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于2017年4月20日20时许,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路附近时,与沿开封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步行的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同年4月30日,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符合生前头部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路附近时,与沿开封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步行的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同年4月30日,被害人王某某因头部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相应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查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销户及火化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告知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苏某某、赵某、王某洋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秦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秦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鲁人民陪审员 赵宗尧人民陪审员 高明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鞠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