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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何荣华、罗吉章、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江再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何荣华,罗吉章,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江再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D584。负责人:范丹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荣华,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瑶,男,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乐山市市中区水口镇罗李坝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吉章,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万丰花园*幢*单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4MA62968G71。法定代表人:张珍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再海,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荣华、被上诉人江再海、被上诉人罗吉章、被上诉人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二、对何荣华的左肩关节、右膝关节功能进行重新鉴定;三、改判上诉人赔偿何荣华415227.62元;四、改判上诉人赔偿江再海36457.9元,共计赔偿451685.52元。事实与理由:一、何荣华是吉象木业公司仓库对川R×号车下货完毕后,川R×号车倒车时所伤,该地点不是社会车辆能够自由通行的地点,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地点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同行的地点认定事实错误。二、川R×号车卸货完毕后,罗吉章倒车时何荣华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该车碾压受伤,其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无权对此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相关证明。三、何荣华左肩��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右肱骨外侧骨折,腓骨头骨折,并不必然导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和右膝关节功能障碍,退一步讲,即使有关节功能障碍,也不是九级和十级。四、何荣华右肘关节以远毁损伤,并不是必然安装假肢,而且从受伤至今未安装假肢,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何荣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恒通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上诉人承担二审费用。被上诉人江再海、罗吉章辩称:对原判无意见。原告何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费用532955元(544145元-11190元)��其中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一审审理中,原告撤回被扶养人生活费1119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男性,出生于1959年7月15日,住四川省乐山市水口镇罗李坝村5组,属城镇居民,在本案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3月27日被评定伤残等级时年满57周岁。川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江再海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恒通物流公司名下经营,于本案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2016年11月19日10时40分,被告罗吉章为完成被告江再海安排的工作任务,驾驶川R×号货车行驶到乐山市的吉象木业厂内的机动车道时,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并被该车左后轮碾压受伤。2017年1月13日,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201609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吉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审理中,原告承认自己受伤时在为另一公司务工,是在离开时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到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日转院,产生住院费1208.23元。转院时,原告被诊断为:1、右上肢毁损伤,2、左肩胛骨、左锁骨、左侧多肋骨折,3、肺挫裂伤伴血气胸,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同日,原告转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6年12月20日出院,产生住院费60720.39元,其中被告江再海支付了13085元,原告垫付了其余47635.39元。出院时,原告被诊断为:1、右肘关节以远毁损伤,2、左肩胛骨骨折,3、左锁骨骨折,4、左侧多根肋骨骨折,5、肺挫���伴胸腔积液,6、右股骨外侧髁骨折,7、腓骨头骨折。出院时,医院嘱咐和建议原告: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保持敷料清洁干燥,出院后每2-3天外院换药,术后两-叁周视伤口情况拆线;3、右下肢不能负重,视骨愈合情况开始负重行走;4、术后1、3、6、9、12月门诊随访;5、病情变化,及时就诊。经原告委托,2017年3月27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0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原告左肩胛骨骨折及左锁骨骨折,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右股骨外侧髁骨折及右腓骨头骨折,右膝关节功能丧失46%,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经原告委托,2017年4月10日,四川华川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需要安装右侧上臂肌电假肢;2、原告安装上臂肌电假肢每次每具费用为35000元,假肢费用包括假肢的安装和维修费;3、原告一生安装上臂肌电假肢次数为二次。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现原告尚未安装假肢。由于双方不能就本案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7年5月16日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一审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成都甘露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显示收取了原告护理费4030元。原告解释该费用是支付自己在华西医院住院32天的护理费;2、乐山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门诊费发票一张,注明系注射费70元,但未加盖该医院印章。原告解释该费用也是自己治疗本案损伤的费用;3、未注明收款日期的收款收据一张,显示毛巾、小枕头、护理垫等的费用共计85元。原告解释系自己在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要求一并计赔。审理中,被告江再海还主张自己除垫付了原告的住院费13085元外,还垫付了原告从乐山市人民医院转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救护车费1800元和一些门诊费,但未提供票据。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对江再海支付1800元救护车费的主张未表示认可。其余当事人则对该款1800元的支付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虽然是在吉象木业公司的厂区范围内,但属于允许本案川R×号货车等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点,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范围,本案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主张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公安机关确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罗吉章应对原告的赔偿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罗吉章是在完成被告江再海安排的工作中发生事故,所承担的责任应转由被告江再海承担。同时,被告罗吉章需对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重大过错,应当与江再海共同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恒通物流公司作为川R×号货车的被挂靠单位,也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作为川R×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该两项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就不承担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非社保医疗费,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和说明义务,对其要求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社保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时被诊断有左肩胛骨骨折,左���骨骨折,右股骨外侧髁骨折,腓骨头骨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确定原告因左肩胛骨骨折及左锁骨骨折,相应的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伤残程度为九级;确定原告因右股骨外侧髁骨折及右腓骨头骨折,相应的右膝关节功能丧失46%,伤残程度为十级。说明该两处损伤是根据原告的出院诊断症状和临床检查结论作出的。因此,对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主张原告的该两处伤残等级没有医院的诊断结论佐证,不应支持的要求,不予支持。据此,确定原告主张的三处伤残等级成立,其赔偿系数为65%,对原告因此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8355元(28335元×20年×65%),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乐山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70元,因注明为注射费,并且没有病历佐证说明为治疗本案损伤的费用,不能计算为本案赔偿费用。原告主张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85元,因相应的收款收据未注明购买日期和购买人,不能证明系原告治疗本案损伤的费用。被告江再海主张垫付了原告转院的救护车费和部分门诊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定。因此,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1928.62元(60720.39元+1208.23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为其它用人主体务工,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务工损失的依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00元(25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25元×32天),交通费为7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证,举证充分,应当计算为本案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和假肢鉴定费1500元,是主张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必须发生的费用,应当计算为本案赔偿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64元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等实际情况,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确认。据此,确定原告的全部赔偿费用为:残疾赔偿金368355元、医疗费61928.62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00元、护理费40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0元,共计529147.62元。由于原告的全部赔偿费用不是交强险就是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费用,总额小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总和,并且本案被保险人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费用529147.62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江再海垫付赔偿费用13085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支付529147.62元时,向江再海支付13085元,向原告支付其余费用516062.62元(529147.62元-13085元)。2017年7月14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荣华支付赔偿费用516062.6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江再海支付垫付的赔偿费用13085元;三、驳回原告何荣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6元,已由原告何荣华预交。由原告何荣华负担156元,由被告罗吉章、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江再海共同负担1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事故发生地点是否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二、何荣华的伤残是否应当重新鉴定;三、何荣华是否应该承担30%的责任;四、何荣华安装假肢费用是否应当支持。关于通行道路问题;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㈠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事故发生地是在乐山市的吉象木业厂内的机动车道内,该道路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新鉴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在二审中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何荣华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2016年11月19日,罗吉章驾驶川R×号货车在乐山市的吉象木业厂内的机动车道时与何荣华相撞导致何荣华受伤致残以及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201609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吉章负事故全部责任,何荣华在事故中无责任均是事实,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侵权人存在不承担责任或者存在减轻责任情形方面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关于安装假肢费用;何荣华在一审中提供了四川华川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反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支持该费用,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 平审判员 杨梅娜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