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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左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军,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7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6日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于同年10月10日以通东检刑检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20分30分许,左军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通化市往金厂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金厂镇二十中附近时,撞到停在路边的吉EV95**号(车主杨某)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左军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56.5mg/100ml。事后,左军赔偿杨某人民币2000元,杨某对左军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左军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左军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其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左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20分30分许,左军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通化市往金厂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金厂镇二十中附近时,撞到停在路边的吉EV95**号(车主杨某)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左军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56.5mg/100ml。事后,左军赔偿杨某人民币2000元,杨某对左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左军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军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左军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左军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吉0502刑初25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左军所判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左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原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岩人民陪审员 罗 茹人民陪审员 姚行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初宝旭 搜索“”